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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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夏有德 被上訴人 魏文雅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複代理人 張梅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本院臺北新店庭99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3日訂定「保母在宅托兒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於其所在居所照顧上訴人之女 夏秉心 ,依該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保母照顧受托孩童時,對於孩童之保護教養有關事項,應依委託人之指示,並應向委託人報告受托孩童托育期間所發生之重要事故或異常現象。」,即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女於其受托照護期間,如有重要事故發生或異常現象,依約應為報告,契約第3條第1款亦約定:「保母接受委託人委託,善盡保母之職責,並依委託人指示提供以下服務:幼兒生活照顧及保護、調理受托孩童飲食、清洗幼兒收托期間換洗之衣物。」。詎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20日受托照顧夏秉心時,均未就其右耳與頭皮部分發生皮囊炎所生之紅腫現象,向上訴人報告,亦未記載在「寶貝的一天」紀錄中,且因被上訴人照顧之場所或器物不潔,或照顧行為不當,造成上開皮囊炎導致社區型金黃色葡萄菌之細菌感染,致夏秉心發生敗血症、骨髓炎,及枕骨處枕骨頭皮膿瘍等疾病, 嗣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住院治療達42日,而支出治療之醫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7254元,被上訴人顯有違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報告義務、第3條第1款照顧及保護義務,爰依系爭契約、委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5000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托育時間為每星期之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8時30分起至下午6時30分,僅有10小時在被上訴人住處,其餘14小時則由上訴人照顧,且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則全由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前有告知上訴人關於夏秉心右耳之紅腫現象,而上訴人98年9月17日接回夏秉心發現其右耳、頭皮均有皮囊炎之紅腫現象時,並未送醫,反延至同年月19日凌晨始送往萬芳醫院,經診斷為感冒及一般細菌感染,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又將夏秉心交付被上訴人照顧,復因發燒再送慈濟醫院治療,經98年9月25日、同年10月1日、同年月5日、8日採樣,始確定係金色葡萄球菌感染,時間已間隔多日,且夏秉心並非僅由被上訴人照顧,是以夏秉心為何感染,與被上訴人是否事前報告紅腫現象,以及照顧之場所、器物清潔與否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照顧不週情形,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5000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及背面):
(一)不爭執上訴人準備書狀表格之「雙方契約約定義務類別」欄、「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欄、「損害」欄所述內容。「被上訴人違反義務之具體行為」欄關於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有關夏秉心之頭皮有發生紅腫現象(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二)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4萬5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報告義務,於98年9月17日、20日受托照顧訴外人夏秉心時,未向上訴人報告其發生右耳與頭皮紅腫現象;復因照顧場所或器物不潔,或照顧行為不當,而違背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照顧及保護義務,致夏秉心上開紅腫引發社區型金黃色葡萄菌之細菌感染,致生敗血症、骨髓炎,及枕骨處枕骨頭皮膿瘍云云,固以被上訴人所寫之「寶貝的一天」紀錄為證,惟查,上訴人於本院中自承其於98年9月17日晚間將訴外人夏秉心帶回照顧時,即發現夏秉心右耳及頭皮均有因皮囊炎所生之紅腫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仍繼續將夏秉心交付被上訴人托育,並於原審中自陳確於同年月20日將訴外人帶往萬芳醫院救治(見原審卷第21頁),嗣改送慈濟醫院,始於同年月25日檢驗後發現係金色葡萄球菌感染等情明確。依上情所述,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報告夏秉心右耳及頭皮紅腫乙節為實,然上訴人早已於98年9月17日發現上開異常現象,期間並曾送往萬芳醫院診察治療,皆未發現與金色葡萄球菌何關,故被上訴人究有無即時於98年9月17日當日向上訴人報告夏秉心之紅腫現象,實與事後之細菌感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查,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托育之場所或器物有何不潔,抑或其照顧行為有何不當,以致訴外人夏秉心感染金色葡萄球菌。反觀被上訴人之托育時間為國定假日以外之早上8時30分起至下午6時30分,僅有10小時在被上訴人住處,其餘14小時則由上訴人自行帶回照顧,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又所謂抗藥性之金色葡萄球菌係廣泛存在於社區中,有慈濟醫院99年11月26日慈新醫文字第991544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故實難率爾認定上開感染必發生在被上訴人照護期間,遑論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場所、器物不潔所致。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契約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3條第1款約定,而依系爭契約、委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4萬5000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