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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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東華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為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銀元二萬二千元、銀元三萬元、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五月、十月、六月、八月確定之紀錄。其中曾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不詳卡拉OK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巷口時,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東華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聲請調閱案發地點當時之路口監視錄影帶,核已逾一般監視錄影帶保管期間,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必要,爰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不詳卡拉OK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一三至一八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之行為,辯稱:伊當天在卡拉OK喝完酒後,是挪車並把車停好,以免與其他車輛摩擦,並搭計程車回家。且當天會發動車子,是因為停車處有水溝蓋、高低有落差,伊喝酒扶不動機車,所以發動引擎,卻遇到警察攔檢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實施攔檢之警員 陳盈嘉 (下逕稱其名)到庭證稱:「
(問:當時查獲情形?)答:當時我們在巡邏,在經過臺北市○○區○○路○○○巷,看到被告騎乘機車與我們對向而來,被告確實有騎著機車在移動,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剛好要把車子騎著轉進路邊的停車格,我們當時感覺怪怪的,因為被告的眼神看起來比較紅紅,我們過去攔檢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然後我們對被告進行酒測。」、「(問:從你第一眼看到被告,到被告將機車駛入停車格,被告一共移動多少距離?)答:我看到被告有移動一段距離,大約五、六公尺就進入停車格。」、「(問:被告已經有打方向燈預計轉彎,還是忽然間轉進停車格?)答: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但是被告很緊急轉到停車格。」、「(問:被告遭攔停附近有無一家卡拉OK?)答:有。」「(問:該卡拉OK距離被告被攔停的地方多遠?)答:就在臺北市○○區○○路的第二間,距離攔停地方大約十幾公尺」(本院卷第三五頁正反面參照)。
㈡而證人即另一位實施攔檢之警員 吳顯銘 (下逕稱其名)亦證
稱:「我當時是巡邏勤務,我一人騎乘一台機車,經過臺北市○○區○○路○○○巷,看到被告對向騎機車過來,發覺他眼睛週遭有紅紅的跡象,被告有戴安全帽但不是全罩式,而且距離不是很遠,我的經驗就覺得被告有喝酒,我們上前盤查,被告身上有酒味散發出來,我們就對他進行酒測。」、「是被告騎乘機車而來,不是牽車。」、「(問:從你們看到被告到攔停被告下來,被告騎乘多遠的距離?)答:大約五、六公尺」、「我覺得被告好像是躲警察才把車子停下來。」、「(問:你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表示要停車或轉彎,還是忽然轉進停車格?)答:忽然轉進停車格。」、「(問:當你攔停被告之後,有沒有碰觸被告所騎乘機車引擎或測試排氣管溫度高低?)答:高低我是不知道,但我有摸排氣管護板。」、「(問:當時排氣管護板是熱的還冷的?)答:熱的」、「(問:被告遭攔停處所附近有無一家卡拉OK店?)答:是」、「(該店距離你們攔停被告的處所大約幾公尺:?)答:差不多十幾公尺。」(本院卷第三六頁正反面、第三七頁參照)。
㈢就上開證人證詞參互以觀,足證被告在離開前述卡拉OK店
後,係欲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但行進約數公尺後,發覺對向有警員駛來公尺,為規避檢查,方緊急將本案機車轉入鄰近停車格,核以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吳顯銘盤查被告時,本案機車排氣管護鐵已有相當之溫度,顯然已發動一段時間,並非如被告所辯,只是扶不動機車,才發動引擎。況被告自承在卡拉OK店時,本案機車已停妥在該店旁巷子停車格內(本院卷第三八頁參照),被告又何需大費周章,另覓距離不到十幾公尺的其他停車格停放?被告辯稱僅係挪車找停車格,而要坐計程車回家,並無駕駛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㈣據上,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被告具前述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頁參照),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猶不思警惕自持,再度酒後駕車,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律規範,且犯後毫無悔意,復飾詞狡飾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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