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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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5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將附件所示帳戶等物交付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時間特定為93年12月23日18時4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不再以一罪論,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㈥、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三多分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兩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27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於88年4月28日入監服刑,於91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5月28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素非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復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甲○○、 陳再居 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又否認部分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