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網際網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內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或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周宏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以網際網路連線「TS運動網」之賭博行為,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