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聰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聰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路0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生理食鹽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8樓213號病房持有注射針筒,為醫護人員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13年10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麗卿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偵卷第57至87頁)、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93至101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卷第17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之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敍明。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鍋爐保養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5萬多元、經濟情形小康、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87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63至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違禁物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注射針筒
1支
2
鏟管
1支
3
殘渣袋
6個
4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驗前淨重:0.0084公克。
㈡驗餘淨重:殘渣袋1只。
㈢因檢品極微量,鑑驗後已用罄,驗餘數量以「殘渣袋」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