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羅秋田
被 告 黃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上午5時許,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號前空地時,因有逆向行駛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疏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私人土地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300元(烤漆
費用為3萬1,200元,鈑金費用為2萬2,400元,零件費用為9
萬5,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擺放任何警示標誌,且將空心磚擺放在
道路紅線外側,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是先壓到空心磚後再撞到
系爭車輛,並無逆向駕車之行為,且原告亦有違反有關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之規定,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手繪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路口照片1幀及車損
照片3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
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
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
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
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
,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
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
人舉證。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受
損,既已認定如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如何已盡相
當之注意乙節,未能提出有利證明並舉證以符實說,依上開
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須支出修復費用14萬9,300元,其中零件9萬5,70
0元、鈑金2萬2,400元、烤漆3萬1,200元,有樺晟汽車
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1頁),堪予認定,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示(本院
卷第37頁),系爭車輛為84年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
即109年10月11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5年餘,是之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570元(計算式:95,700×1/10=
9,570),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5萬3,600元,原告必要費用
支出為6萬3,170元(計算式:9,570+53,600=63,170),逾
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6
萬3,17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6萬元,即屬合理。
(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1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
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
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
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擺放空心磚於道路紅線「外側」,未擺放
警告標誌,且有違反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之規定
,亦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再查:
1、經觀諸卷附之系爭現場圖及路口照片所示,臺中市○○區0
○○0○○路00○0號前空地為Y字形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
路口),而臺中市西屯區(下略)黎明路3段往光明路方向之交
岔路口左側道路邊緣均劃設紅線,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黎明
路3段及光明路交界中間之空地上(下稱系爭空地),且車頭
在道路邊緣紅線以內等情,經與原告之主張:系爭車輛是停
在原告向他人承租之私人土地上,系爭車輛之車頭也位在道
路紅線內等語,互核相符,殊值採信。另原告復主張:系爭
車輛右前方有放空心磚,且沿道路紅線「內緣」擺放,目的
是避免有別人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處等語,則原告既不爭執曾
擺放空心磚之事實,兩造僅就擺放空心磚位於道路紅線內緣
或外側而有爭執,堪認系爭車輛確實係停放於系爭空地上,
且系爭車輛右前方近道路紅線部分擺有空心磚,即堪認定。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
勢必造成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處通行時,因
視線死角阻礙行車安全之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
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
車之方式。是就被告辯稱原告違規停車部分,因系爭車輛既
非停放於距離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面邊緣紅線處(即
系爭車輛非停放在黎明路3段或光明路之道路紅線上),即無
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違反,雖系爭空地位於黎明路3段與光
明路之交界處,仍屬私人可自由利用之土地範圍,立法者並
無意以上開規定增加私人土地之利用上限制,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屬無據;另就原告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近道路紅線處擺
放空心磚致本件事故發生部分,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
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為避免造成視線
死角,而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之
順暢及安全所設,原告在光明路之道路紅線處擺放空心磚,
其空心磚之高度應不致造成視線死角,而影響往來車輛於轉
彎通行處之安全,又被告自陳係因駕駛肇事車輛先撞擊空心
磚,才導致撞擊系爭車輛,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擺放空心磚
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符實說或舉
出證明之方法,堪認被告此處所辯,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