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林語彤
複代理人 涂福仁
被 告 鍾定能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前時,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淑美 所有、
由訴外人 陳明毅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9,020
(其中零件費用43,832元、工資費用11,488元、烤漆費用
13,7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扣除
零件折舊費用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勘驗之行車紀錄器晝面來看,及原告保戶所述,被告車
輛並非從路口中心左轉,係有疏失導致原告保戶來不及反
應,而造成本次事故。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看出被
告並無責任。當時被告車輛至路口要左轉,並且有打方向燈
,被告車輛有暫停下來,系爭車輛亦要左轉,開在被告車輛
後方,欲從左後方超車,系爭車輛駕駛應該注意車前狀況卻
未注意,致撞到被告車輛,系爭車輛駕駛應負車禍全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3、81-90頁),經核屬
實。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轉彎始發生本
件車禍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被告雖否認於本件車
禍中具有過失,並辯稱:被告駕駛車輛至路口要左轉,並
且有打方向燈,被告車輛有暫停下來,系爭車輛駕駛亦要
左轉,開在被告後方從左後方超車,系爭車輛駕駛應該注
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致撞到被告車輛,系爭車輛駕駛應
負全責等語。經查,本院於110年4月27日當庭勘驗被告車
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後,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0
7-108頁):
1.依照行車紀錄器的畫面顯示,被告的車輛是直行在福星
路上,在畫面1分29秒時,車輛有欲往左彎的行駛行為
。
2.被告車輛並未在路口中心即進行左轉,而是到如現場圖
所示之位置,始進行左轉彎的行駛。
3.在畫面顯示1分45秒時,被告車輛車頭的朝向如同警方
所繪製的現場圖位置。
4.在1分46秒時,被告車輛暫時停住在路口中央。
5.在1分47秒時,原告被保險人的車輛自被告左後方行駛
而來,兩車因此發生撞擊。
而比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
,可知被告車輛於福星路與烈美街交叉路口,自福星路欲
左轉烈美街時,本應依左轉車道行向前進、在交叉路口中
心處左轉,然被告車輛卻未依左轉規定,反係維持直行、
於超越交叉路口中心後、快接近對向斑馬線時,始急迴左
轉切入左轉車道往烈美街方向行駛,且其左轉後,車頭亦
未保持左轉後車輛之直行方向,竟往左偏移,在進入烈美
街前,車身呈現欲迴轉之橫斜狀態暫停,而與左後方駛來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另系爭車
輛之駕駛當時從福星路欲左轉烈美街時,在同一路口處,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方不至於撞擊
右前方向之被告車輛,系爭車輛之駕駛卻疏於注意,未適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亦有疏失。此外
,依前揭勘驗結果及卷附現場圖所示,均無從得悉系爭車
輛當時有何超車之行為,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當時自左
後方超車撞擊被告車輛等語,欠缺憑據,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均具有疏失,是系爭車輛因本件碰
撞因此受有損害,得認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相涉,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復系爭
車輛當時之駕駛人雖係依左轉車道行向前進,惟仍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
右前方橫斜停在路口之被告車輛,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於前述,故本件
系爭車輛之受損,與其駕駛本身之過失駕駛行為,亦具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
旨參照)。準此,原告代位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即耗
材費)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
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69,020元(其中零件費用43,832元、
工資費用11,488元、烤漆費用13,700元),有估價單、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實。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
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系
爭車輛係於100年8月出廠,算至107年11月12日發生本件
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383元(43,832×1/10=4,3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前開工資11,488元、烤漆
13,7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9,571元(4,
383+11,488+13,700=29,571)。
(五)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
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
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
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
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復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左轉後,倘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應先沿左轉後之車道直行後,再注意後方來車,慢慢適
時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駕駛左轉後,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適當反應,卻仍未注意到右前方橫斜停在
路口之被告車輛,進而發生碰撞,亦有過失,均業如前述
,是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殆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
規定。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雙方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
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屬公允。是本件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4,786元(29,571×0.5=14,
786)。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代位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
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
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4,786
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事證,核
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