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曾朝信
訴訟代理人  黃坤鐘
被   告  高煜翔
訴訟代理人  張士駿
複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至崇德路3段、崇德八路交
叉路口時,因違反行車速限行駛,撞及正在穿越路口、由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頭皮挫傷
、腦震盪及第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三、四腰椎滑脫下
背痛等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826元(零件費
用19,749元、工資及烤漆137,077元)。另原告因此受有
下列之損害:醫療費用2,420元、工作損失139,200元(依
勞工保險雇主投保金額34,800元,以四個月計算)、營業
損失101,000元(自營公司因傷無法繼續經營,將公司轉
讓他人,估算營業損失約101,000元)、精神上損害20萬
元,合計599,446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亦有過失願自行
承擔70%之損失,故請求金額為179,833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79,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議、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
為被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僅係違反規定,原告認為不
合理,原告認為被告有過失。依最高法院判例及交通部85
年5月30日交路字第16956號函釋,認為鑑定行為係由各委
員本於個人知識、經驗而為之,並非執行各機關之法定職
掌,無公權力之運用,亦不受任何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
至其鑑定之結果,僅供法院審理或當事人調解、理賠之參
考,尚不生任何公法上之效果。各級鑑定機關(構)之鑑
定意見,對法院並無絕對之拘束力。原告自承遇紅燈來不
及煞停於停止線前、致越線暫停為肇事主因,然從行車記
錄器及兩車相撞後停止之相對位置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明顯超速,且有充分條件可於靠近路口前做適當的閃避
措施,故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避免事故之發生,其不得以信賴原則為
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況依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編制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超速
行駛的部分本來就需承擔車禍次因責任,負擔30%的肇事
比例。
2.另原告在菜市場擔任批發商,被撞擊後,原告受傷無法繼
續經營,只好將批發商之工作轉讓給別人去經營,原告一
個月租金要4萬元,加上保全一個月要7、8萬元,且原告
現在還在復健,原告因脊椎有受傷,疼痛會影響到睡眠,
半夜3點多就會痛到醒過來。原告修車費用與原告車輛價
值相比不划算,故原告後來就已報廢之費用而為請求。而
因原告現在開車都會害怕,所以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議、覆議委員會覆議
均認為被告無過失,原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光仁骨外科診所、元
亨診所診斷證明書、107年1-6月營業人401申報書、臺中
市政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變更負責人登記核准函、汽車
維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9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53-9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8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3成過失責
任,並對原告所受損害加以賠償等情,則經被告否認在卷
,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
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
載:「監視器顯示1車自小客9R-0139即系爭車輛由崇德路
3段內車道往松竹路方向行駛;2車自小客AJZ-7809即被告
車輛由崇德8路直行往梅川東路方向,號誌為綠燈。…」
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足見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路口時,號誌為綠燈,並無
違反號誌行駛等駕駛疏失。次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審閱卷附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路口監視器
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等相關資料後,推斷系爭車
輛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時進入路口直行,致與綠燈時段
進入路口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且依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推算被告車輛肇事前車速約時速51公里,被告車輛僅
略為逾越速限行駛(速限50公里),是本院認系爭車輛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應係本件事故之發生原
因,而被告車輛略微超速(時速1公里)之行為,應未嚴
重影響雙方車輛反應時間及距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客
觀上相當之因果關係,僅屬違規行為甚顯,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亦同本
院前揭之見解(見本院卷第181-184頁)。其後,原告不
服初議結果,申請覆議,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參酌卷附相關調查跡證資料後,由委員過半數同意
,做成與初議相同之結論,認原告駕照被吊銷仍駕駛系爭
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進入路口,始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無肇事因素,有該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是而,足徵
被告駕車已遵守燈光號誌,縱使稍微超速,亦未嚴重影響
雙方車輛反應時間及距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客觀上相
當之因果關係,要難認定具有疏失至明。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3成過失,應就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明顯超速,且於靠近路
口前可做適當閃避措施,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避免事故之發生之過失責任,另依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編制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
,超速行駛部分本來就需承擔次因負擔30%的肇事比例等
語。然承上,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係於紅燈時段進入路口,而被告駕駛之車輛於進入
路口前,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段;又依路口監視器畫
面顯示兩車係交岔行駛進入路口,於路口內發生碰撞,是
依上開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車輛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事。再者,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係右前車側受
撞擊,系爭車輛則係前車頭受損(見本院卷第85-89頁)
,顯見當時應係被告車輛已先進入交叉路口,系爭車輛駛
入路口時,被告之車前狀況已無包括系爭車輛在內,系爭
車輛係由被告車輛車身旁側駛來,無從加以注意及防範;
又倘事發當時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則衡情被告
車輛應係車頭會先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才是,然依
前揭照片所示,並未有此情狀,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另被告車輛當時經推論,僅超越當地
速限時速1公里,已於前述,姑且不論上揭推論上是否會
有誤差容許值之範圍,以一般駕駛人手動駕駛之常態觀之
,實難要求駕駛車輛之過程中,始終維持一定之車速不變
;況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時,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未逾10公里,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見本院卷第18
5-190頁),是以被告當時超速時速1公里之狀況審之,於
其無其他違規行為相佐之情形下,應屬情節輕微,未必會
予以舉發處罰,亦未必與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以被告當時超速為由,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編制之原則,認定被告即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稍
嫌速斷,蓋上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制之原
則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依個案調查審理後,獨立行使
職權、認定過失責任之效力亦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過失相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全部損失599,446元(含醫藥費2,420元、工作損失
139,200元、營業損失101,000元、車輛修理費156,826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其中30%之損害賠償,即179,833元,
與相關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