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儒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水龍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威儒於113年12月10日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黃駿璿 所有放置在該處洗手台上之水龍頭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威儒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函(稿)、公示送達公告(稿)、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認為均應科以罰金刑(詳如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水龍頭1個取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的洗手台放在案發地點很久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徒手將被害人黃駿璿所有放置在該處洗手台上之水龍頭1個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黃駿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可先認定。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該洗手台係位於人來人往之民宅旁馬路上,外觀新穎,且非處於垃圾堆或杳無人煙之處(偵卷第43-45、47頁),顯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豈有無法辨識之理,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9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水龍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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