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3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宏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賓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情緒、解決紛爭,竟於爭執過程中拍打告訴人 蕭淑美 之手機,使告訴人蕭淑美手機之螢幕龜裂不堪使用,侵害告訴人蕭淑美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蕭淑美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蕭淑美所受財產上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陳宏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賓與蕭淑美係鄰居關係,陳宏賓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因蕭淑美飼養之犬隻吠叫問題,與蕭淑美發生爭執(所涉恐嚇、妨害名譽另為不起訴處分),蕭淑美遂持手機攝錄,詎陳宏賓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以手拍打蕭淑美手持之手機,致該手機螢幕龜裂不堪使用,而喪失其通常效用。
二、案經蕭淑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宏賓坦承酒後情緒失控而拍打告訴人蕭淑美手持之手機等情,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甚詳,並有破損之手機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