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祐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前揭判決附表二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義務給付新臺幣(下同)711,000元,並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期間內給付,經告訴人乙○○具狀請求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嘉義地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判決附表二內容記載: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乙○○711,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300,000元;餘款411,000元部分,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20,000元,另於115年8月22日前給付11,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告訴人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陳明受刑人從未支付應歸還之款項,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復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附表二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款項,然受刑人亦未陳報相關支付證明,足認受刑人確有未依指定期限履行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
㈡嗣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先以書狀表示:其未能於時間內給付,是因為找工作碰壁,加上有前科,也有嘗試與親友借款,亦遭婉拒,故只能打零工,所得款項只能維持生活費用,且配偶於去年年底罹病,龐大醫療費用令其生活雪上加霜,入不敷出,幸已於今年5月初覓得工作,希望能與告訴人協商如何償還等語,有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參,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判決)當時有工作,但沒有能力(給付第1期款30萬元),但當時開庭還有另一個被告,不過只有我出面和解;從判決到現在,都還沒有給付款項;我現在有很有正常的工作,太太化療第一階段也很成功,我還有2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不可能這樣不管,我很有誠意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其配偶之相關醫療單據為憑。然查:
⒈受刑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當知之甚明,於和解時應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和解條件履行,始可同意和解條件,且亦知悉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可能遭撤銷緩刑。然由受刑人前開所述可知,其與告訴人和解時,並無能力支付第一期款項30萬元,雖其一再供稱應有另一名被告共同負擔等語,縱係如此,受刑人自判決後迄今,均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顯見此乃係受刑人違背自身經濟能力所做出之賠償承諾,並以此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則受刑人是否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能力與誠意,實非無疑。
⒉再者,受刑人雖稱其有無法覓得工作、無法借貸款項及配偶罹病等原因,惟受刑人自始未依約履行、且無能力履行緩刑負擔,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突遭變故,始無法繼續履行給付,況且,縱受刑人事後有其所述上開原因,致其生計困難,然其除分文未償,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商議、或徵求同意延緩清償、或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且依受刑人所述,亦難預期其有履行原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之能力。
㈢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無正當理由而未確實依該確定判決所附之負擔給付損害賠償,足認其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無從預期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