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9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退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退休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於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一日任教職,五十六年七月五日因案停職,五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經國防部裁定交付感訓,六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回復教職,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休;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兩次向省訴審會訴願,結果均獲原處分撤銷另為處分。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到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七府人丙字第三五二一三號公文及補發款二十四萬多。依相關法規,原告的服務年資應該算到回復教職的前一天,但宜縣府只算到國防部裁定日止,仍少算二年五個月(約貳拾伍萬捌仟元)。同時停職期間的薪津未補發(五十六年七月至六十一年三月止共五十七個月,扣除當時領半薪十五個月餘四九‧五個月,以目前薪水估算加考核獎金與年終獎金每月約八‧六萬元,合計約肆佰貳拾伍萬柒仟元)。違反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獎懲案件處理辦理第三十六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停職、復職處理辦法第八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補發停職期間薪津、服務年資及延遲補發之利息損失,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每日一千元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七府人丙字第三五二一三號函重為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訴願,有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七訴會(一七)字第四二四二八號函附可稽,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