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康朝樑
被 告 康朝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
,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
4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於測量後核算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且本件亦不合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惟兩造於本
院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明同意適用簡
易程序,且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核屬
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及其上未辦裡保存登記之建物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內如附圖所示A3、
A4部分返還占有與原告,並將設置於如附圖所示A5之電度表
拆除。(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號)內如附圖所示A2部分返還占有與原告。(三)被告
應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兩項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407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16日因繼承訴外人 康坤龍 之
遺產,而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兩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惟7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及坐落其
上之系爭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3、A4部分均遭被告無權占有
中,而A5位置亦有被告設置之電度表;另734號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2部分,亦遭被告無權占有,經原
告於102年2月18日以大甲郵局存證號碼59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將上開房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經
查,被告無權占有前項所述之土地及房屋,而原告為該土
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其無權占有之部分(即附圖所示A1~A5)返還與
原告。次查,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1~A4部分,業如
前述,被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受有該利益
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
返還上開利益;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3400元,又該土地臨6米寬之道路,附近交通尚稱便
利,租金之計算應以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為妥當,亦即
每平方公尺之租金應為每月28元〔計算式:3,400元10
%÷12月〕,又被告所占有如附圖所示A1~A4部分,面積
均為26坪(A:3坪、A2:13坪、A3:5坪、A4:5坪,以實
際丈量為準),經換算約為85.95平方公尺【計算式:26
坪0.3025坪/公尺=85.95平方公尺】,是原告依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得於被告返還占有之前,按月向其請求給
付2,407元【計算式:85.95平方公尺×28元=2406.6元】
,而原告係自101年12月16日(繼承之日)起取得系爭土
地、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1月16日起至
返還無權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給付之不當得
利2,407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起訴略謂,坐落台中市○○○○段○○○○○
○○○號土地,原告經遺囑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因該二筆
土地未辦裡保存登記之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1、A2、A3
、A4部分返還占有與原告及設置於如附圖所示A5之電度表
拆除之。查原告與被告是同胞兄弟,因家父康坤龍(被繼
承人)於101年12月16逝世,其合法繼承人二男五女對系
爭土地有繼承權。今原告(胞弟)突然聲明土地經遺囑繼
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使被告及其他繼承權人意料之外。惟
查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上建造物,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A1、A2、A3、A4部分,都是與父母兄弟姊妹
等共同生活中,於83年間(其月、日不記得)因原土角建
物(A3、A4)部分,遭受暴颱風雨損害不堪居住使用,所
以受先父(即被繼承人)康坤龍之命,被告出資、出工(
被告水泥司)修建磚瓦造建物及鐵皮屋,其工資、材料全
部由被告負擔,其中材料一部水泥由大甲區大興建材購買
及本里鐵工「 蔡進水 」施工(A2)部分蓋鐵皮屋及雇工「
蕭秀春 」搬運小碎石砌工(A1)之停車場,先父在世時命
被告修繕,房屋既為原告所知情,是已為不爭事實。再者
,原告狀內所附圖示(A5)電度表,其裝表供電年月自56
年2月起裝表供電,可證明先父康坤龍以允准使用(A3、
A4)之地上建物,所以依被告名義申請裝電表,應屬被告
善意占有之事實,以和平繼續占用20年以上之事實明甚。
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728地號土地
為其所有,被告在上開734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棚房占用
42.70平方公尺;在728地號土地上設有停車場占用104.69
平方公尺、建有磚造平房占用46.3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查原告所有上開臺中市○○區○○段○○○○號、728地號土
地,係因遺囑繼承取得,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2月16
日、登記日期為102年1月23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又被告主張其上開在734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
棚房占用42.70平方公尺;在728地號土地上設有停車場占
用104.69平方公尺、建有磚造平房占用46.32平方公尺占
用土地興建系爭建築等,早在父親過世前即已發生等事實
,並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
處書函等為證,被告上開主張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
為真正。
(三)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前,
即明知被告係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本件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728地號土地原係兩造父親康坤龍所有,
被告經父親允准,在父親所有土地上建築使用,可認兩造
之先父康坤龍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則被告
占有使用上開734地號土地42.70平方公尺;728地號土地
104.69平方公尺、46.32平方公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而係受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兩造之父親康坤龍允准,應
可認定。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既非所有權人巳如
前述,嗣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兩造之父親康坤龍
死亡後,登記繼承被繼承人康坤龍上開系爭土地之財產上
權利,惟原告既承受被繼承人康坤龍財產上之權利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亦應承受其被繼承人康坤龍在財
產上所負之義務,即承受被繼承人康坤龍同意被告在系爭
房地上占有使用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有上鐵皮棚房之42.70
平方公尺;占用在728地號土地上設有停車場之104.69平
方公尺、建有磚造平房之46.32平方公尺等土地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兩項土地及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7元之不當得利等,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巳臻明確,兩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