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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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郭陳素蘭
訴訟代理人 郭明池
被 告 牟家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5日至102年7月31日止,租金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
,詎被告租期屆至,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間租賃關
係,業至102年7月31日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然被告竟拒絕
遷讓,其占用行為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
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於102年7月31日因
租期屆滿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另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乙節,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