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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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滄彬
陳懷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滄彬、陳懷熙2人與 陳華倫 間有債務上之糾紛,僅因陳華倫之友人即告訴人 曾建智 曾允諾要幫忙處理債務未果,卻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建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凌雲禪寺旁,以不明物品毆打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左前額瘀傷、右眼眶右臉頰大片瘀腫、右手掌手指挫傷、左上後背挫傷、右上門牙1顆斷裂、嘴唇擦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