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挹星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隆成 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44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30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98之1號8樓
之48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挹星樓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
新臺幣1,30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98年
12月止,共計14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名冊、管理費
欠繳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恩慈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