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三七、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己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等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之所辯,均不足採信。且敘明上訴人等共同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蔡玉麟 、張國治、 張三井蔡登發曾北路林清得林福隆謝黃金絲謝天賜郭建山 、蔡德福、 葉振山周啟豐柯文東王朝正張國志陳憲富李告李東榮張秀珠林弘彬陳琇花黃明惠張政弘吳家謙張金愛羅明卿蘇雲卿郭淑華 、洪秀錦、 林秀雲 為證。因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述證人蔡玉麟等為本件上訴人等投票行賄對象,核無傳訊必要,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甲○○稱:此次餐會是工會聯誼會,乙○○提議要舉辦,是乙○○個人私下聯誼之性質,候選人 吳錦發 雖有到場宣傳其政治理念並尋求支持,但此餐會並非專為候選人吳錦發舉辦,所邀請的對象也不限於設籍三民區的人,與賄選無關。乙○○稱:伊在河邊餐廳舉辦餐會目的祇是各職業工會之聯誼會,且數十年來辦理聯誼會時,如遇選舉伊就會請候選人來參加發表競選理念,伊邀候選人吳錦發及其他人參加餐會,純係聯誼,並無涉及賄選等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漫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上訴人等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