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峰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庚○○○
甲○○
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壹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美金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肆角肆分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零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美金十八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四角四分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併均於給付日按原告當日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峰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懋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同時簽另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本票及美金二十七萬元借據,作為借款之憑據,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並由被告己○、庚○○○、甲○○、丁○在本票及借據簽名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僅為部分清償,目前尚欠新台幣四百零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及美金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四角四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見效。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己○、庚○○○、甲○○、丁○所簽具之連帶保證書上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己○:::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貴庫)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峰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又如債務人所簽章之上項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經貴庫與債務人、保證人個別商議,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貴庫得酌情允諾,保證人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
(三)被告等所簽具之授信約定書上第二條記載「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庫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庫,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庫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
(四)另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具乙紙切結書,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各簽具乙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第五條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三條均有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規定。
(五)被告丁○於答辯狀自認「對原告所提借據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上之簽名非被告之簽名,至於本票上所蓋之印章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後將該印章交峰懋國際有限公司收執」、「原告提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由被告簽名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被告確實曾親自簽名」等情,故借據、本票上被告汪蘋名字之印文,是被告丁○授權被告峰懋公司使用,毫無疑義。因此,借據是丁○所親寫,本票上之印文是被告丁○授權蓋印,依前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毫無疑義。
(六)被告峰懋公司自八十五年間起與原告交易往來,每年換寫借據、本票,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人為本件訴訟之請求。
本件新台幣五百萬元借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借貸,清償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而被告就前開借款尚有本金新台幣四百零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未清償,及被告等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票上所記載之利息、違約金。本件二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借據,美金十四萬零七百七十元八角八分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借貸,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借款尚有本金美金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九元六角一分,及被告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據上所記載之利息、違約金;美金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借貸,清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開借款尚有本金美金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八角三分未清償,及被告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據上所記載之利息。
(七)被告丁○所簽是無限期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但可隨時終止。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利率查詢單各一份、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各二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峰懋峰公司、己○、庚○○○、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同案被告峰懋公司向原告借款美金二十七萬元,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親自簽名,故對原告所提借據並不爭執,但印章非本人所蓋。另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與同案被告峰懋公司共同出面簽發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本票,是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上之簽名非被告之簽名,至於本票上所蓋之印章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後將該印章交峰懋國際有限公司收執,是該本票上之印章並非本人親自蓋印,至於何人所蓋,應由同案被告峰懋公司及原告之承辦人到案說明以釐清事實。
2、至於原告提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由被告簽名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被告確實曾親自簽名,但該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屬於定型化之契約,尤其連帶保證書居然在主債務人尚未借款時即要保證人預先同意主債務人在借款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內為連帶保證,而事實上主債務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向原告借款,因此該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有違公平之原則應屬無效。既屬無效,原告自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得逕向保證人求償。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懋峰公司、己○、庚○○○、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峰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嗣被告峰懋公司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欠本金新台幣四百零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及美金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四角四分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就美金部分並請求被告於清償日按原告當日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被告懋峰公司、己○、庚○○○、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丁○則以原告所提美金二十七萬元借據上丁○之印章非伊親自蓋印,新台幣五百萬元本票亦非伊親自簽名蓋章,且原告所提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屬於定型化之契約,尤其連帶保證書竟在主債務人尚未借款時即要保證人預先同意主債務人在借款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內為連帶保證,而事實上主債務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向原告借款,因此該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有違公平之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峰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嗣被告峰懋公司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欠本金新台幣四百零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及美金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四角四分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利率查詢單、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懋峰公司、己○、庚○○○、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就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雖被告丁○抗辯原告所提美金二十七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丁○印章,非伊親自蓋用,所提新台幣五百萬元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亦非伊親自簽名、蓋章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丁○自認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係伊親自簽名,則其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殆無疑義。至於其有無親自另外加蓋印章,要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又被告丁○另自認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之丁○印章係屬真正等語,而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印章有何被盜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丁○簽發上開本票等情,自堪信實。準此,上開本票既由丁○共同發票,原告主張丁○係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洵可信為真實。
五、被告丁○另抗辯原告提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由被告簽名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均屬於定型化之契約,其中連帶保證書竟然在主債務人尚未借款時即要保證人預先同意主債務人在借款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內為連帶保證,而事實上主債務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向原告借款,因此該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有違公平之原則應屬無效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按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定其最高限額即可,此即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已同意銀行所定之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保證人亦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且對於終止後所發生之債務又不負保證責任,保證人即不得主張該條為無效。查被告丁○所簽上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丁○即不能任意主張其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新台幣四百零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及美金十八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四角四分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於原告另就上開給付美金部分,併請求被告應於清償日按原告當日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一節,因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且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業經行政院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七六財字第一五七六七號函,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定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停止適用。債務人亦無不能給付美金之情形,故債權人請求給付美金為有理由者,即不得命債務人按給付時外匯匯率折付新台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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