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二號
自訴人己○氣體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自訴代理人 陳朝和 律師被告丙○○
丁○○乙○○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乙○○、甲○○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經營之聿鑫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聿鑫公司)及其前所經營之杰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益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向自訴人公司購買氧氣、乙炔氣共計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另遺失罐裝氧氣鋼瓶十一支、每支四千元及乙炔氣鋼瓶九支、每支二千元,合計共積欠自訴人公司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雖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之貨款,聿鑫公司已簽發支票,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自訴人前往該公司請領八十八年二月份款項時,已人去樓空,且所簽發之支票嗣亦跳票,則被告丙○○明知無能力付款,而仍向自訴人進貨,顯然有詐取自訴人貨物之情事;再被告丁○○為政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鑫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為董事、被告甲○○為股東,其等三人均係操控政鑫公司實際營運之人,而依該公司作業規定,貨款於每月底結帳,由該公司簽發三至四個月之支票支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政鑫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購買氧氣、乙炔氣共計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另遺失罐裝氧氣鋼瓶八支、每支四千元及乙炔氣鋼瓶九支、每支二千元,合計共積欠自訴人公司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政鑫公司雖已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之貨款共計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簽發支票,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該公司通知自訴人將改組,表示俟公司改組後即發款,而要求換票,自訴人因該公司關係企業聿鑫公司亦曾改組,而其前身杰益公司之債務由聿鑫公司承受,致自訴人不疑有他,而將上述支票交還政鑫公司,而該公司旋將公司招牌改為全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郲公司),但政鑫公司之職員及所有資產則均由全郲公司承接,僅負責人由被告甲○○擔任,詎被告甲○○僅支付政鑫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貨款,其餘政鑫公司其前所積欠之貨款,則聲稱公司名義不同而拒絕支付,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丁○○、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另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訊之被告丙○○、丁○○、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其自八十一年間起,即以政鑫公司名義與自訴人公司往來,直至八十八年二月底,雙方往來已逾六年,往來金額亦屬不小,其豈有僅因十餘萬元即向自訴人詐購氣體,再遺失之鋼瓶係在工地遺失,並非其所遺失,自難令負其責,況既係遺失,其又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而其所以未能兌付票款,係因其承攬國揚企業之工地,然國揚企業財務週轉困難,未能正常撥付協力廠商款項,迄至八十八年初之後,甚且未能給付任何款項,其因而未能支付自訴人票款,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任何詐術等語;被告丙○○、丁○○、乙○○、甲○○則辯稱:政鑫公司與自訴人自八十四年間即有生意往來,政鑫公司亦均依約給付貨款,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原本極為正常,未料近二年來,先後為老溪街公司與佳華公司、立曜建設公司依序倒債五百餘萬元及二百餘萬元,以致至八十七年底財務已略為吃緊,詎於八十七年底與永倫公司成立之交易,所收取之遠期支票及客票於八十八年初陸續退票,總額達三千餘萬元,亦追索無著,其後公司股東即不願再出資挽救公司,而瀕臨倒閉,以致積欠諸多下游廠商債務,並有許多債權人對政鑫公司採取扣押行動,其中最大債權人贊新公司亦對政鑫公司施壓,要求政鑫公司將應收帳款之債權轉至該公司,致政鑫公司無法給付自訴人貨款,至政鑫公司原經理即被告甲○○因與同業關係良好,乃另籌組全郲公司,邀請部分政鑫公司同事支援,此係因應新公司成立之需要,就公司法而言,全郲公司與政鑫公司本即屬不同人格之公司,對於政鑫公司之債務,全郲公司自無承接之理,自不得據此即謂伊等有何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公司與被告丙○○所經營之聿鑫公司及被告丁○○、乙○○、甲○○所經營之政鑫公司之0生意往來已久,其間交易均屬正常,此次交易之數量亦非異常,係一般正常之數量等情,為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偵查案件偵查中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復有交易期間之貨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所經營聿鑫公司詐取貨物之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認被告丁○○、乙○○、甲○○所經營政鑫公司詐取貨物之期間則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惟聿鑫公司及政鑫公司依序各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因存款不足經列為拒絕往來,聿鑫公司、政鑫公司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始有退票記錄,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八八)北票字第七二四二號函暨檢附該二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等與自訴人公司之間素有生意往來,觀之前述交易期間之貨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等資料,彼此之交易亦屬頻繁,且聿鑫公司、政鑫公司於向自訴人訂購貨物之前揭期間,財務狀況尚未陷於不佳之狀況,使難僅因被告等嗣未能按期給付貨款,遽認被告等於向自訴人公司訂貨及交付支票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等分別所經營之聿鑫公司、政鑫公司確係因遭往來公司倒帳致無法給付票款乙節,並有和解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債權憑證、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扣押命令、債權轉讓契約等件在卷可憑,則聿鑫公司、政鑫公司既係因遭往來公司倒帳而無法給付自訴人公司貨款,益徵被告等自始至終均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至明。至倘被告等所經營之聿鑫公司、政鑫公司仍無法償還貨款或票款,自訴人公司自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件應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等均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丙○○、丁○○、乙○○、甲○○等四人均無詐欺自訴人公司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等前揭所辯各節,堪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另本件被告丁○○就詐欺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移送併辦之被告 林守彥 並非本件被告,則本院即不得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審理論究,被告丁○○及該移送併辦之被告林守彥部分自均應檢還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所經營之聿鑫公司及被告丁○○、乙○○、甲○○所經營之政鑫公司資本額依序各為一千六百萬元、二千八百萬元,而該等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係以鋼筋結紮加工為準,則該等公司收取加工之工資,於情於理均無虧損之可能,除非其等之資本額亦係虛構,否則焉有可能虧損一空,若聿鑫公司、政鑫公司所登記之資本額係虛構,則被告四人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即必須其人之法益,因犯罪行為直接受侵害者,方屬相當;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之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從自訴人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客觀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四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係指訴被告等捏造聿鑫公司、政鑫公司擁有不實數目之資本額,據而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主管機關已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姑且不論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是否屬實,惟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對象,係主管機關,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直接被害人為主管機關,自訴人之法益應未因被告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本額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有侵害。至於被告等四人若於前述各該期間,或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交付貨物之情事,亦係被告等另為詐欺之犯罪行為,自訴人倘因而被詐取財物,而可認為係屬被告該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間接被害人,惟被告等被訴之詐欺罪嫌,仍與被告等被訴之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自訴人個人法益之受侵害,因尚須有被告等被訴之詐欺罪嫌之存在,始能發生,是自訴人實非被告等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以聿鑫公司、政鑫公司之資本額非少,竟無法給付貨款,應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資本額,而認自訴人亦屬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云云,係將被告等被訴之各個不同之犯罪行為,混為一談,將所訴犯罪之一部分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當作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如此解釋方法若可成立,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勢將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本意,自不足採。從而,本件自訴人就被告等四人所涉犯不得提起自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提起自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等四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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