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6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4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28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將其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之3號1樓房屋出租予甲○○經營店面,惟二人因前揭房屋之租金及水電費用屢生爭執,被告丙○○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日某時許(公訴人當庭更正時間為「98年8月27日前後」),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可聞之場所,公然以「不要臉,沒錢繳水電費還敢開店」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核與證人乙○○、 陳春伶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可考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事實,辯稱:我租房子給告訴人甲○○營業,甲○○沒有交房租、水電費,我是有說過沒有交水電費做什麼生意這種話,但我沒有罵過甲○○不要臉,而且因為告訴人甲○○沒有交房租,我跟他說不租給他了,他在98年8月底就已經搬走,沒有做生意,我怎麼可能在98年9月1日去他店裡公然侮辱他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8年11月6日警詢之初係指稱
:98年8月27日晚上17時許,在三重市○○路○段○○○號1樓我所租的店面內,因我遲延七天繳房租,房東即被告丙○○趕我走,口氣很不好,當著我客人面前叫我98年
3月31日要搬走,不然就要斷我水,不讓我作生意,98年
9月1日也是在我客人面前罵我不要臉 云云 (見偵卷第7頁);而其於98年12月11日偵查中則係稱:被告當著我客人面前說我8月30日一定要搬走,不然就要斷水,還在我客人面前罵我不要臉,沒錢交水電費還敢開店,現場有鐘小姐還有他的朋友,都是我的老客人云云(見偵卷第24頁); 嗣其 於98年12月25日偵查中又改稱:證人鐘小姐心臟開刀住院不便來,鐘小姐和王先生(指證人乙○○)沒有同時在場,鐘小姐有無聽到不要臉我不知道。被告罵我不要臉時,王先生聽到是下午四點多,鐘小姐是晚上八點,王先生說當時只有我和他在場,應該是他記錯了,當時還有另一個女客人在場,但女客人有無聽到不要臉我也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59頁);又其於99年1月6日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總共當著公眾罵我不要臉一次,上次帶來的證人(即證人乙○○)有聽到被告罵我不要臉云云(見偵卷第6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甲○○則係指稱:
我確實營業到98年8月30日晚上,之後就沒有繼續營業,被告應該是98年8月27日的下午三點多下樓來罵我,並且限我8月31日之前要搬走,不然要斷水。之前被告沒有罵過我,就只有罵過我這一次不要臉,當天就只有證人乙○○在場,被告就邊走邊罵,兩、三、四秒鐘就走出去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綜上以觀,告訴人甲○○所指被告對其公然侮辱之時間究係在98年8月27日或98年9月1日,又本案發生時究係客人鍾小姐或證人乙○○在場,前後所述多所出入,且明顯矛盾,是其指證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㈡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問:98年9月
1日被告丙○○如何罵甲○○?)答:我點了一杯茶坐著,甲○○坐我對面,丙○○進入屋內,說不要臉,電費沒有交,開什麼店,後來才知道是發生本案。」云云,惟本件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自承其係於98年8月30日即結束營業,則證人乙○○證稱其於98年9月1日至告訴人店內消費並見聞上情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稱:我認識告訴人甲○
○兩、三年了,因為我常去他的店喝咖啡而認識的,我是在被告去告訴人店裡罵他的那一天看過被告,那一天應該是98年8月的時候,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八月中了,是八八水災之後一、兩個禮拜這中間的事,我是在那天的上午,不會太早,大概是十點多,差不多十一點左右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我當時是在喝茶,我已經在那邊喝了一、二十分鐘了,當時告訴人坐在我對面的另一桌,然後有一個女生從店裡面右邊的樓梯走過來,不是從門口進來的,她就邊走邊唸,其中有說到水電費沒有繳,做什麼生意,好像也有說到不要臉,大致上就是這樣,她從告訴人旁邊經過之後又往外走去,最後就走出門外,我當時覺得很錯愕。當時對於那個女生的樣子我不是很確定,因為她很快的這樣走出去,後來因為在偵查庭的時候檢察官說丙○○是被告,而甲○○是告訴人,所以我就認為被告就是那個女子,我當時只有看過那個女子的側面,所以才不能確定她的樣子。當天在場的人,除了我和告訴人之外,就沒有其他人了,在我喝茶的過程中,也沒有其他客人進來。那個女子從樓梯過來到走出門外的時間很快,應該是幾秒鐘而已,完全沒有停留,她完全沒有跟被告講到話,就自己走出去了,那時候告訴人聽完那個女子講的話之後,臉色不好看,他也沒有講話,我也不方便問,我還是繼續喝茶,過一會兒就離開了,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說什麼。後來是在偵查中被告主動聯絡我,希望我出來幫他作證,我才出來作證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4-55頁)。惟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所稱,其遭被告辱罵且證人乙○○在場見聞之時間,係「下午四點多」或「下午三點多」,均業見前述,此與證人乙○○證稱其聽見被告罵告訴人不要臉之時間係在「上午,不會太早,大概是十點多,差不多十一點左右」等情,完全不符;況且,證人乙○○證稱其聽聞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日期為「八八水災之後一、兩個禮拜這中間」,與告訴人先後指稱之「98年
9月1日」或「98年8月27日」均有相當之差距。從而,本院自無從遽認證人乙○○前揭證言足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㈣另查,證人陳春伶於偵查中僅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
租賃關係而生糾紛,至其本人並未曾見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事等情(見偵卷第33、58頁),是以證人陳春伶前揭證言自亦無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㈤末查,本件告訴人甲○○確實未依約繳納房租及水電費予
被告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實在。是以被告縱曾對告訴人稱「沒有交水電費做什麼生意」等語,亦係本於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及評論,核其性質自不能認屬侮辱性之言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稱「沒錢繳水電費還敢開店」等情係涉犯公然侮辱罪云云,自有未洽,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獲致
確切之心證,認定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且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則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究上情,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非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