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04號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15號設廠(麥寮一廠輕油廠)從事石油煉製作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府環二操證字第P0531-00號),該廠之原油常壓蒸餾程序(M02),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5日14時30分至16時2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排放管道(P201)於96年9月30日15時至18時經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所監測氮氧化物之排放值(小時平均實測值)分別為106、130、129、126PPM,已違反操作許可證所載排放限制「氮氧化物≦70PPM」之規定,核屬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被上訴人爰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3月17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氮氧化物監測值,係上訴人製程原油入料含水率過高,導致加熱爐爐膛壓力不穩定,而停、開車時,製程與排煙脫硝系統啟動時間落差所造成,為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短暫失效,原判決課處上訴人以超越過失責任之「通常事變」責任,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僅處罰故意過失之規定相牴觸,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對於環保署於98年1月19日召開「六輕製程開車期間超過排放標準限值認定疑義」專家諮詢會議,該會議記錄即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卻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上訴人製程加熱爐設置10年,即曾有停開車期間,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超過標準,經向被上訴人報備未受處罰之情事,如被上訴人逕自變更解釋適用,又未予上訴人合理的期限去辦理變更,誠已違背環境基本法所表現之意義、價值及上訴人長期以來之信賴,即有違憲之疑等語。惟本院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素娥法官張瓊文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