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1月13日高監自字第裁8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身心障礙之駕駛,依法本得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於民國(下同)93年4月7日14時15分許,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因一時疏忽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擋風玻璃處,但抗告人已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本得在上開車位停放車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對其裁處1,200元之罰鍰,顯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並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規定掛置識別證,即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拍照取證而逕行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現場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且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又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違反者社政主管機關應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3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
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係在確保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及搭載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所專用,並使主管機關便於稽查,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使用專用停車位之權利,是即使為有權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人,仍須於停車時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供查核檢驗,以確保上揭立法目的之達成;否則,非但易生流弊,且將發生查證困難等問題,應非立法之本意。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殘障手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明其為身心障礙者。惟觀諸採證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停放在地面上標繪有殘障圖案及藍色格位,且前方設有殘障者停車標誌處,自係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無疑。而異議人自承停放時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已如上述,故異議人顯然有違前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使道路主管機關無從查驗確認為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有違規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不當。
四、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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