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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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即王乙○○
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戶政事
務所)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成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45號、94年度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9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即王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背信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緣其妹丙○○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召集乙○○等人成立包括會首(丙○○)共四十一人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甲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開標,參與競標之人必須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及競標金額,標金採預先扣除之內標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於每年六月、十二月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乙○○除以 王敏輝林阿助詹阿香 名義各參加一會外,並代為招攬甲○○等人參加該互助會,甲○○並以 呂小奇鄭阿忠 名義參加二會,並委託乙○○代為繳交會款;嗣丙○○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召集乙○○等人成立包括會首共三十四人之互助會(以下簡稱乙互助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人),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在同一地點開標,其餘互助會條件均與甲互助會相同,乙○○以王敏輝、 周文賢 名義各參加一會,而甲○○經乙○○招攬後,又以自
己、 鄭進中敖台英 名義參加三會,亦委託乙○○代為轉交會款給會首丙○○。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①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開標,在前述開標地點,利用甲○○未參與開標之機會,未經甲○○同意,冒用「呂小奇」名義、偽造「呂小奇」署名表示標息為六千元,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呂小奇」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一紙,而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使不知情之丙○○宣布得標,向除鄭阿忠、呂小奇以外之其他二十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轉交乙○○,而乙○○向甲○○謊稱他人得標,而收取鄭阿忠、呂小奇會款,使活會會員不知有詐,而各自交付每會一萬四千元,乙○○合計騙得三十萬八千元。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未經甲○○同意,冒「鄭阿忠」名義,偽造「鄭阿忠」署名一枚並記載表示標息為五千五百元之數字,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鄭阿忠」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一紙,而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使不知情之丙○○宣布得標,而向鄭阿忠、呂小奇以外其他二十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乙○○則向甲○○謊稱他人得標,而收取鄭阿忠、呂小奇會款,使得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於各交付每會一萬四百元, 粱月春 合計騙得共三十萬八千元。乙○○在乙會進行期間內,以相同手法,分別冒用「敖台英」、「鄭進中」、「甲○○」名義,連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四千元、同年七月五日以四千六百元,同年八月五日以五千一百元得標,致丙○○陷於錯誤,誤信乙○○得甲○○授權代為標會,而將會款交予乙○○,致乙○○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嗣至八十九年四月間,甲○○因購買房屋需標會籌措資金,向乙○○表達參與競標之意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招攬告訴人甲○○參加同案被告丙○○召集之互助會,而告訴人分別以呂小奇、鄭阿忠名義參加甲互助會二會,告訴人以自己、鄭進中、敖台英名義參加乙互助會三會。幫告訴人繳交互助會款給會首丙○○,告訴人參加之甲、乙二互助會共五個會,均由 伊標 走領取會款等語,惟矢口否認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要賺取利息錢,遂同意將互助會借給伊,伊並簽發一百九十四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該本票內包含給告訴人之利息錢,又證人詹阿香為証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指稱:經被告乙○○招攬,參加同案被告丙○○召集甲、乙二互助會,以呂小奇、鄭阿忠名義參加甲互助會,以甲○○、鄭進中、敖台英名義參加乙互助會,會款均由交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付同案被告丙○○,被告乙○○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內,以伊參加互助會之名義,填寫標單,連續標走互助會,並自同案被告丙○○受領會款等情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互助會會單為憑,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乙○○未經伊同意,擅自標走互助會乙節,有被告乙○○出具之切結書為憑(九十四年易字第四一五號卷第二一頁),被告乙○○則否認未經同意,辯稱:是借標,後來有寫切結書,切結書所載金額,包含標息,足証告訴人有同意等語,按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告訴人欲標會不成,停止交付會款,此為被告、告訴人均是認之事實,据此,計算告訴人應得會款:①甲會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期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加標,共計二十七期,告訴人參加二會均為活會,每會二萬元,告訴人應得一百零八萬元(20000x27x2=108
000);②乙會部分: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共十六期,告訴人參加三會,均為活會,每會二萬元。告訴人應得九十六萬元(20000x16x3=960000)。③甲、乙二會,告訴人應得二百零四萬元(0000000+960000=0000000),扣除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償還十萬元,被告乙○○尚欠告訴人一百九十四萬元,核與切結書所載金額相同,此數目與告訴人應得之互助會款相同,被告乙○○並未再給付額外之利息,參諸同案被告丙○○於另案中亦證述該一百九十四萬元內,不包含額外利息等語(九十年度易字四一五號卷第四十九頁),顯見被告乙○○除告訴人本即應得之標息外,並無支付任何利息,復未提供任何擔保,告訴人稱:未曾會同意無條件借予被告乙○○互助會會款等語,與常情不違,而被告乙○○辯稱:有給付標息,足証告訴人有同意等語,然上開標息,為活會之告訴人於每次開標,即已取得,係其既得之權利,不能認係被告乙○○借標,另給之利息,況且,告訴人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加標,告訴人即簽發面額二萬八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給付會款,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七八頁,偵緝字卷第七四頁);而乙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開標,告訴人簽發四萬六千二百元之支票給付會款,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偵緝字卷第七五頁),由此足証:迄至上開日期為止,告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均仍為活會,益見告訴人未同意由被告乙○○借標,故仍給付活會會款,顯見被告乙○○所辯不足採。
(三)被告乙○○辯稱:丁○○足證有借標之事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隔離交互詰問時附和稱:我有同意借標,借標後,我繳活會錢,期滿,她要給我全部的錢含利息,我有看到乙○○跟甲○○借標,甲○○說好等語(本院卷第一○五至一○六頁),惟被告乙○○是稱:丁○○聽不到我跟甲○○說什麼,因為市場很吵,而且借錢是私人的事,我也不好意思讓人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一一○頁),顯見證人丁○○所稱:聽到甲○○說好等語,與事實有間,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而其有關如何與被告乙○○借標事,縱屬真實,亦不能以之推論告訴人甲○○亦是同意借標,是被告乙○○所辯,即乏依據,不能採信。
(四)觀諸甲互助會會單三份所示(易字第四一五號卷第五九、六十頁,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二七頁),有關呂小奇、鄭阿忠得標日,或未記載,或隱有八十八年二月?日,或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十日,或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十日得標者為 陳有力 ,而被告乙○○又稱:是八十八年六、七月標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二○頁),而告訴人稱:已忘記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參酌上開標單,係以流水號方式記載,即一號會員第一位得標,以下類推,似與常情不符,尚不足採,在衡諸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即已發覺,因此,被告乙○○稱:是八十八年六、七月標等語,時間上,尚合邏輯,堪予採信。另第一會標息,被告乙○○或稱六千元(偵緝卷第二十頁,本院卷一二○頁),或稱五千元及五千五百元(訴緝卷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一二○頁),前後不一,而告訴人稱不知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且事隔多年,恐亦無從查證,惟以標息六千元計,詐得金額最少,足認定其最少可詐得此數目,若以其餘二種計算,有多算詐得金額之虞,因此,本院採認第一會冒標標息六千元。而甲互助會係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一標,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已開十六標(含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加標),尚有二十五位活會會員,而上開標單得標人員日期記載不確實,從而無法得知,活會會員究誰屬?而被告乙○○又有丁○○等他人名義之三會,因此無證據足證有關王敏輝、林阿助、詹阿香三會,此時是死會,因此,上開二十五位活會會員,包括詹阿香等三會,為不會多算被害人之算法,亦屬最有利被告之算法,此外亦包含呂小奇、鄭阿忠,準此,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呂小奇名義冒標,亦有二十五位活會會員,扣除呂小奇、鄭阿忠及詹阿香等三會,尚有二十位,而被告乙○○亦向告訴人甲○○謊稱他人得標,而收取呂小奇、鄭阿忠之會款,因此,被騙者共有二十二會,每會繳一萬四千元,合計三十萬八千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以鄭阿忠名義冒標時,活會會員本應是二十四位,惟呂小奇前雖已遭冒標,然被告乙○○仍將之列為活會,因此,實際上有二十五活會,而被告乙○○亦向告訴人甲○○謊稱他人,扣除詹阿香等三會,準此,被騙者共有二十二會,每會繳一萬四千元,合計三十萬八千元。
(五)乙互助會會單亦有多種版本(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二八至三二頁,第六十頁,第六六頁,易字第四一五號卷第六一頁),惟被告乙○○稱:伊標之時間金額,與會首所言一致等語(訴緝卷第四三頁),衡情,會首記載較為可信,蓋衡諸會員即證人 李美華 稱:我是問小嬸後記下來,前三個月沒記等語(偵緝卷第五七反面至五八頁),顯然其他人因故未能記載明確,故應以會首之會單為準(偵緝卷第二九頁),另易字第四一五號卷第六一頁之會單,固僅有三三會,惟與上開版本比較,顯然係影印脫漏,不能据之即認僅有三三會。乙互助會詐得金額,如附表所示。綜上,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偽造會員之標單填載會員姓名及投標利息金額於標單上,行使冒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係特定會員以一定之金額表示投標互助會之用意,亦即,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參加互助會之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其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告訴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持以行使,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丙○○,告知活會會員(告訴人部分除外)並收會款,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每次冒標,騙得多位活會會員款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其告先後五次冒標、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乙○○所偽造之標單(包含偽造之署名),未經扣案,且同案被告丙○○供稱均業已丟棄滅失,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堪認上開標單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有關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邀告訴人甲○○參加吳正吉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三十二人,被告經告訴人同意,以被告本人名義代告訴人參加互助會,並接受告訴人委託,按月繳納互助會會款,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標走被告名義實為告訴人參加之互助會等背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卷宗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粱月春招攬告訴人參加丙○○召集之互助會,告訴人係以呂小奇、鄭阿忠、自己、配偶鄭進中、友人敖台英等人名義參加,而被告粱月春向會首佯稱得告訴人同意,代為標會,並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其犯罪構成要件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顯不相同,二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召集同案被告乙○○等人成立包括會首共四十一人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甲互助會),預定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開標,參與競標之人必須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及競標息額,標息採預先扣除之內標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每年六月、十二月二十五日並加標一次,被告乙○○並代為招攬告訴人甲○○等人參加該互助會,告訴人甲○○以呂小奇、鄭阿忠名義參加二會;嗣被告丙○○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召集被告乙○○等人成立包括會首共三十五人之互助會(以下簡稱乙互助會),預定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在同一地點開標,其餘互助會條件均與甲互助會相同,告訴人甲○○經被告丙○○招攬後,又以自己、 鄭進忠 、敖台英名義參加三會。詎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乙互助會進行期間,於當月開標後,連續向會員甲○○等人詐稱較實際得標息額為低之不實標息,使會員告訴人甲○○等人誤認該次開標標息即如被告丙○○所言,而繳交高於實際應繳會款之金額予被告丙○○(詳細之開標時間、詐騙金額均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丙○○復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甲、乙互助會開標之不詳時間,在前述開標地點,利用告訴人甲○○均未參與開標之機會,由被告丙○○同意由被告乙○○偽以告訴人甲○○所參加之互助會名義偽造標單,再持以競標,並因此得標,被告乙○○、丙○○再向告訴人甲○○詐稱係不詳姓名之會員得標,使告訴人甲○○及開標當期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仍按期繳交會款予被告乙○○,被告乙○○再轉交被告丙○○,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活會會員。嗣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告訴人甲○○因需款而向被告乙○○表達參與競標之意時,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證,會員 蔡蓮鳳周川菊黃真 (即會單所載之 黃美貞 )、李美華之證詞及之互助會單,告訴人甲○○提出給付互助會會款之支票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乙互助會部分,並未告訴會員不同之標息藉此詐欺,不知為何會員記載之標息與伊記載不同,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有數個,有可能會員記錯標息金額。而甲互助會部分,被告乙○○招來十四個、乙互助會被告乙○○招來的有九個,而告訴人甲○○參加甲、乙互助會共五個會,均是被告乙○○招來的,會錢均是由被告乙○○交給伊,從來沒有直接經手告訴人所交會款,而被告乙○○說告訴人甲○○要標會,遂將五個會陸續標走,會錢均由被告乙○○取走,不知被告乙○○未得到告訴人授權標會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對乙會互助會成員以少報多,告知會員不實標息部分:按蔡蓮鳳、周川菊、黃真(即會單所載之黃美貞)、李美華均係被告丙○○擔任會首之乙互助會之會員,有互助會單在卷可參,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觀諸蔡蓮鳳、周川菊、黃真、李美華所提其等各自互助會單,所載標息金額與被告丙○○互助會單之標息記載,確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差異,何以有此差異?觀諸證人蔡蓮鳳證稱:有時候會去參加互助會開標,如果沒去標會,會打電話去問,一般是繳完互助會款後隔一、二天才記下標息金額,不會馬上記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二九八至二九九頁),證人 黃真證 稱:互助會標息之金額係有時候問鄰居,有時候問被告丙○○,都是先繳會錢,之後再記下標息金額,而不一定聽到立即登載,想到才會記下來等語(同上卷第四八九至四九○頁);此二位證人既多半先繳納互助會會款後,再登載標息於會單上,未必立即紀錄,有時相隔一、二天,衡諸人之通常記憶與紀錄事件之情形,當場抄錄者,不免有誤看、誤寫情事,何況,間隔一、二天後再為紀錄,更難免有記憶失真之情形,是其記載容有合理可疑之處,非全無瑕疵可指,因此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 粱巧雲 之認定;證人周川菊證稱:與被告丙○○之小姑是同事,互助會標息有時會問被告丙○○,有時候問被告丙○○之小姑,然後在會單上記載得標息金額及得標日期等語(同上卷院第三七至三八頁);證人李美華證稱:每月會問伊小嬸 黃雪枝 標息之金額,然後記下來,再將會款付到被告丙○○帳戶,而有時候會問被告丙○○標息多少等語(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告訴人甲○○於原審稱:會單標金不會記錯等語,然觀諸其三人會單之記載,並未將每次標息均予載入,已有疏漏,因此,該會單亦不免因疏漏,而令人疑慮其正確性,不無瑕疵,而上開證人所提會單之記載,彼此又不相一致,其憑信性亦不能無疑,何況,起訴書附表所指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標息四千元,而證人蔡蓮鳳、黃真之互助會單記載標息為四千一百元,倘係如此,則其二人繳交互助會款,顯各短少一千元;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證人黃真所記載標息為五千九百元,被告丙○○互助會單記載標息五千元,顯短少會款九百元等情;均與公訴人所指被告 梁月雲 將標息以少報多,藉機騙取其中差額乙節,不相符合,至於其於七次,因上開証人所提標會單,均存有合理懷疑,因此,不能以上開有疑之證據遽入人於罪。
(二)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冒用告訴人甲○○名義標會部分:公訴人主要係以告訴人所簽發支票五張(票據號碼分別為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該等支票票面金額與當期活會會款相符,足証告訴人甲○○直至八十九年初仍是活會,且其中票據號碼AU0000000號支票,被告丙○○曾為背書,足認被告丙○○經手上開支票,因認被告丙○○知悉告訴人仍為活會,而與被告乙○○共同冒標告訴人甲○○之互助會等語。經查,①有關票據號碼AU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期為八
十八年六月八日,金額十二萬一千一百元,被告丙○○坦承背書提示,惟辯稱:該張支票係被告乙○○持該支票向伊換現金,並非給付本件甲、乙二會會款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丙○○証稱:會款不收支票等語,證人蔡蓮鳳證稱:本件甲、乙二互助會不收支票等語相符,且觀諸甲、乙二互助會會單上註記「不收支票」等情,有會單二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丙○○所辯,即有依據,再者,本件甲、乙二互助會,告訴人分別參加二會、三會,倘係支付會款,以一會二萬元,不算標息之情況,至多分別四萬元、六萬元,二會總額最多十萬元,豈會有十二萬一千一百元之會款?是告訴人所指,已有瑕疵可指,不能遽信,縱果如告訴人指稱:該支票面額為十二萬一千一百元之計算式為:
⑴參加被告乙○○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三個死會六萬元,加上一個活會一萬七千元,⑵參加被告丙○○之互助會,三個活會四萬四千一百元(標息五千三百元),共十二萬一千一百元等語,惟有關被告乙○○、丙○○所分別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係不同之會,僅開一張支票,如何付予二人?且又與甲乙互助會不收支票之規定不符,倘如告訴人所稱:支付會款之支票均係交付被告乙○○,並未交付被告丙○○等語,則被告乙○○持交上開支票時,如何告知被告粱巧雲?係會款?係借貸?或其他?均有可能,不能逕行推論係會款,是難認上開票據號碼為AU0000000號之支票,即係用以支付本件甲、乙互助會會款。
②原審函查告訴人所稱支付會款之支票(包括AS0000
000、AS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AU0000
000、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AU0000
000、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AU0000
000、AU0000000、AU0000000)之提示人,据樹林市農會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樹農信字第九三二○二一一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國世銀東門字第一一八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華南勢字第○三五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合金松山存字第○九三○○○一七八八號函、合作金庫土城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合金土城字第○九三○○○一八○二號函、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北縣農信字第○九三一○二二○號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蓮銀中字第○三七八號函覆,分別為 陳素真 、乙○○、 陳參郎陳楊麗葉莫啟元 、丙○○、 張慶和游羅金玉林美聆王鈺婷胡育志吳國清 等人,除乙○○、王鈺婷(乙○○之女)外,被告丙○○均稱不熟識,且亦非前開甲、乙二互助會之會員,則告訴人稱:所簽支票均係付與被告丙○○會款乙節,與上開證據,即不相符合,至其中有一張係被告丙○○提示者(原審卷第三二
五、第三三五頁),被告丙○○稱:係乙○○調現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而同案被告乙○○亦稱有此事(同上卷頁),而票據調現,為經濟常情,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丙○○參與同案被告乙○○之詐騙。
③告訴人稱:會錢都是被告乙○○來收,也是跟被告乙○○
說要標會等語,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稱:告訴人係透過伊加入被告丙○○之互助會,但被告丙○○不認識告訴人,伊負責招來之互助會會員均交錢給伊,伊再交給被告丙○○等語(偵緝字第三○號第二十頁、第三十六頁背面)。並稱:伊是向告訴人借標,不是冒標,且伊有告訴被告丙○○這件事,甲、乙二互助會,伊負責收錢部分,從未交支票給被告丙○○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二九五頁)。綜上告訴人及同案被告乙○○供述,足認:告訴人給付會錢、出標之意思表示、得標領取會款等事項均與同案被告乙○○接洽,被告丙○○並未與告訴人直接聯繫,則被告丙○○不知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內部關係,而信任同案被告乙○○所稱告訴人同意借標,尚不違情理,蓋未曾聯繫之故,雖被告丙○○未向告訴人親自求證有無同意借標一事,不無疏失,然不能因此,即推論其與同案被告王乙○○就冒標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不足証明被告丙○○有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丙、維持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關詐騙金額,甲互助會未予詳載,乙互助會誤將死會算入詐騙所得,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僅清償告訴人十萬元,仍積欠一百九十四萬元未清償,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原判決以罪證不足,諭知被告丙○○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堅稱會單標金記載不會錯,且有支票可証,而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丙○○有七次謊稱較低標金之情形,足認有詐騙會款,另告訴人所提支票,均載於會單,足証確係繳交會款,而被告丙○○收此會款,應知其為活會,卻又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以前即得標為死會,而其所稱得標時間與被告王乙○○又不符,足認其二人共犯等語,有關告訴人及証人所提標單,如前所述,均有瑕疵可指,不能据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因此,亦不能用以推論其有高報低詐騙會款之情事,而告訴人所提支票,如前所述,縱係給付會款,惟非親交被告丙○○,亦不能遽認其參與冒標,而有關告訴人遭冒標時間,被告二人所述縱有出入,亦不能因此推論其二人即係共犯,蓋縱被告所辯不能成立,仍應有積極證據,方得定罪,因此不能因所辯有所出入,即成立罪責,是公訴人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表:
乙互助會:合計騙得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元,計算如下:
⑴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敖台英名義,標金四千元:
死會二會;活會尚有三十二會,扣除一活會(王敏輝)為乙○○所有,三十一個活會,每會會款一萬六千元,合計騙得四十九萬六千元;。
⑵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鄭進中名義,標金四千六百元:
死會七會,活會尚有二十七會,扣除一活會(王敏輝)為乙○○所有,二十六個活會,每會會款一萬五千四百元,合計騙得四十萬零四百元;⑶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甲○○名義,標金五千一百元:死會八
會,活會尚有二十六會,扣除一活會(王敏輝)為乙○○所有,二十五個活會,每會會款一萬四千九百元,合計騙得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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