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4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在新竹科學園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明燦」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直徑8.7MM之非制式子彈一顆(鑑定時已試射用罄),並自斯時起持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因另涉加重強盜罪(本股另案審理中),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一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子彈一顆扣案足憑。又扣案子彈一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送鑑子彈一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96013584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子彈情節尚屬輕微,暨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一顆,係違禁物,惟因業經試射,已失子彈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力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