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維賢 代理人彭首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23號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維賢犯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上開毒品實際持有人應為「 阿文 」,其當時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賭債,於民國95年3月22日至聲請人住處協商處理該筆債務,協商過程中因毒癮發作,自其隨身包內拿出注射針筒及1包海洛因施打,待毒癮消退後,便將該包隨手置於聲請人床鋪上,於雙方達成共識後,「阿文」為償還部分債款,先行前往附近ATM提款,聲請人亦同出門採買所需。嗣聲請人返回住處時,正值警方前往該區域搜索,縱聲請人明確表示系爭毒品為他人持有,並告知持有者僅短暫出門,然等候許久仍未見「阿文」歸來,警方不耐煩之下,遂稱若承認吸食得簡單處理,僅需勒戒幾十天便可出來,不然將以意圖販賣處理,聲請人無從辯解,面對警方諄諄善誘,便從警方所言為自白陳述。今「阿文」即 張事鴻 已就上情自行向檢察機關自首,惟該案已逾追訴權時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之自白係受不正訊問,此由聲請人後續尿檢結果無毒品反應亦可證之,原審法院將聲請人之自白單獨作為論罪基礎尚有不足,且若張事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自承為實際持有者,原審法院自會就其陳述為調查,重新審酌聲請人自白之證明力,故將新事證與其他事證綜合評價後,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警方稱若承認吸食得簡單處理,僅需勒戒幾十
天便可出來,不然將以意圖販賣處理,聲請人便從警方所言為自白陳述等語,然案發時聲請人已36歲,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當知悉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性。復綜觀聲請人於警詢時與員警問答之內容,聲請人就遭查獲之過程、扣案海洛因係如何取得等節,均詳細陳述明確,且當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扣案毒品海洛因2包係綽號「阿文」欠我12萬元拿來放在我這裡抵押等語,均未辯稱上開海洛因係「阿文」使用後隨手放在其床鋪,或員警有何不正訊問等情。再者,經本院勘驗當日警詢錄音後,該錄音全程連續無間斷,內容與警詢調查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且該名詢問之員警於詢問時口氣平和、自然,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語氣,而聲請人於員警詢問為何持有大量海洛因、是否為聲請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等問題時,其回答之語氣亦平和、自然,未見聲請人有遭員警以上開言詞施壓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而屬真實可信。聲請人雖主張其自白係受不正訊問所為,然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為真。
㈡又聲請人主張張事鴻自承為上開海洛因之持有人,屬新事證
,與其他事證綜合評價後,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查,張事鴻於原判決確定後10餘年且罹於追訴權時效後自白為本件犯行,其自白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綜合審認與事實是否相符,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除依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尚有卷附扣案海洛因2包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等客觀事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真實,且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上開海洛因係「阿文」使用後隨手放在其床鋪等情,與先前之證據及張事鴻之自白綜合判斷,尚難合理相信上開海洛因為張事鴻所持有,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事實。
㈢至案發當日聲請人經警採取之尿液經檢驗後,固呈陰性反應
,有95年4月9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然尿液檢驗結果受施用者施用時間、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且持有毒品之人其持有之原因不一,或為自己施用,或為販賣,或為轉讓與他人,尚難因聲請人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驗呈陰性反應,而遽認其未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聲請人所提張事鴻之自白此一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存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