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 林滿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何達春 訴訟代理人 何春生 被告 何秋雄 訴訟代理人 何鴻彬 被告 陳秋水
黃金山 林文燦 林益勝 林益加 林瑞杞 林瑞芳 林瑞麟 周慧芝 洪玉昭 林宗嶽 即 林峻安 林政宏 林月蕉 兼上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蔡宜 玲被告 何蔡燕 上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何淑如 被告 余昭龍
陳振隆 林秀貞 陳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可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2,及同小段415-8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共同設定債權總額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6,730,000元之抵押權予 吳紳農 、 沈文梂 ,原告並聲請對抵押權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吳紳農、沈文梂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屬於強制調解事件,應依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經本院簡易庭法官助理電詢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意願進行調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請求先行訴訟之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業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故本院認兩造間不能成立調解,逕行分案,依法並無違誤。另按「原判決雖謂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上訴人不得遽向法院訴請分割。然被上訴人主張西南角之田八十畝、西北角之田三十畝均應歸伊所有,不願與上訴人分割,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顯,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並主張變價分割,惟被告何達春、何秋雄及 蔡宜玲 不同意變價分割(詳下述),並爭執甚劇,顯然兩造間已無法達成協議,亦無法成立調解,故被告蔡宜玲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再聲請移付調解自無必要,並經本院當庭口頭裁定駁回其調解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地目旱、等則18、面積13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屬可作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東側面臨15米○○○區○○路、南側面臨10米之未開闢計劃道路,現況為雜草並無建物,參照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要旨,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時,如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建築用地最小寬度需達3.5公尺、最小深度需達14公尺,最小建築面積需達49平方公尺方可建築,如以原物分割,除原告及被告 何逢春 、何秋雄、林文燦、周慧芝、洪玉昭、余昭龍、林秀貞、陳麗眞9人符合上開規定外,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陳秋水、黃金山、林益勝、 林益如 、林瑞杞、林瑞芳、林瑞麟、林政宏、林峻安、林月蕉、蔡宜玲、何蔡燕、陳振隆13人之分配面積將成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不具分配土地之條件,則對全體共有人絕非有利。又系爭土地如原證6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約227.32平方公尺),基地縱深即未達14公尺,共有人縱分配該位置面積逾49平方公尺,仍屬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該畸零地所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達16.28%。故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分配A位置之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仍屬畸零地,亦違最高法院前述有關建地分割原則。蓋畸零地依建築法令之最小建築標準(面寬3.5公尺、深度14公尺),實與每宗建築基地之合理建築面積(面寬5公尺、深度20公尺)相距甚遠,則共有人縱持分面積逾49平方公尺,即分配土地予該名共有人,實有害土地之經濟效用。反之,如就系爭土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將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取得土地面積將更大,兩造能享受利益更大,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經濟效用,顯見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實為最佳之分割方法。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何逢春及何秋雄主張分割方案非合
法分割方案,並未將其他共有人的分割位置具體畫出,很多共有人都欲分得被告何逢春及何秋雄欲分得的位置,因系爭土地北側有一塊未面臨道路的袋地,亦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洪玉昭單獨所有之土地,如依被告何逢春及何秋雄之分割方案,雖於本件共有土地分得畸零地,日後亦可以畸零地去卡被告洪玉昭的袋地,依照一般社會的交易方式,前面面臨馬路的土地可以交換後面袋地2倍以上的土地,倘被告何逢春及何秋雄所提分割方案為合法方案,很多共有人都要選擇該位置,屆時將以抽籤方式決定,故不同意被告何逢春及何秋雄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何逢春、何秋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
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如要分割,願保持共有。另103年6月間,確實有和訴外人沈文梂談好一坪賣10萬元,稅金由沈文梂負擔,至其他12人部分,應係沈文梂又去和其他人談。存證信函係沈文梂寄的,寄件人清冊係沈文梂各別拿給共有人蓋的(被告何秋雄父親未在寄件人清冊上蓋章),嗣沈文梂稱買賣過程有些問題後,就不買了,所以後來也沒有過戶。另提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三等份,被告何秋雄及何逢春繼續保持共有中間的土地部分。倘左方土地有畸零地情形而無法分割,被告何秋雄及何逢春願承購該畸零地,多的部分以找補方式補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倘原告認不公,被告何秋雄及何逢春願就繼續保持共有之持分換算面積,分割取得靠自強路的土地,至其他土地部分,則由原告和其他被告繼續保持共有或變價分割。因近自強路的土地比較大,與土地下方面臨預定10米的道路不一致,如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亦願找補予其他被告及原告,且如將靠自強路的土地分割予被告何逢春及何秋雄,亦願意負擔鑑價費用。
㈡被告陳秋水則以: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被告何逢春及何秋雄所提出的分割方案。
㈢被告黃金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不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林文燦、林瑞杞、林瑞芳、林瑞麟、洪玉昭、林宗嶽即
林峻安、何蔡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林益勝、林益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
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均同意變價分割。另被告林益加不同意被告何逢春及何秋雄的分割方案。
㈥被告周慧芝、余昭龍、陳振隆、林秀貞、陳麗眞雖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曾以書狀陳述以:同意變價分割以終結共有關係。另被告周慧芝並稱倘有其他人欲承買被告周慧芝持分,被告周慧芝亦同意以不低於每坪1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買受人。
㈦被告蔡宜玲、林政宏、林月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及書狀答辯,則以: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主張原地分割,且被告蔡宜玲、林月蕉、林政宏、林峻安維持共有,至分歸何處並無意見。另因原告與被告余昭龍、陳振隆、林秀貞、陳麗眞均係於104年4月始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持分權利,被告蔡宜玲向地政事務所調取其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即被證2,顯示其等過戶共有持分前,於申請書上有記明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惟被告蔡宜玲並未收到相關優先承買之通知,則認原告取得本件系爭土地持分係不合法,自不具當事人適格。且原告明知上情,即原告與被告余昭龍、陳振隆、林秀貞、陳麗眞於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有如被證2之第9項備註「陳麗眞代理」中,不實切結「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賠償責任。」等情,均已侵害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且以該不實內容文件成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置原共有人過半數之合意依土地法協議將系爭土地出賣於不顧,旋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起訴主張共有物分割,其權利行使自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原則。即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行使,已違反民法第184條所規定權利行使應依誠實及信用法方法。另依被證1之存證信函表示,被告何逢春等13人已經以存證信函表示依照土地法34條之1將土地出賣予沈文梂,當時被告蔡宜玲亦主張有優先承買,但抵押權人吳紳農及沈文梂不同意,要被告蔡宜玲以議價方式為之,被告蔡宜玲不同意,故未依照該存證信函辦理移轉予沈文梂。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
附表),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使用分區均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之土地,無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有卷附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至被告蔡宜辯稱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購權部分云云。惟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2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2857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原告及被告余昭龍、陳振隆、林秀貞、陳麗眞係於104年4月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持分權利時,其他共有人未獲通知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購權,則亦僅是原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余昭龍、陳振隆、林秀貞、陳麗眞所有,對其他共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其他共有人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余昭龍、陳振隆、林秀貞、陳麗眞,而不得對其等主張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無效,至被告蔡宜玲另主張其他共有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是否優先承買一節,然事後既未成立,自應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人為實際上之所有人。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396平方公尺,東側面臨15米之臺中市○○區○○路、南側面臨10米之未開闢計劃道路,呈東側寬、西側三角狹長地形,如以原物分割,依原告所提原證6之示意圖所示,確實黃色A部分之地,未達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最小深度需達14米,而形成無法建築畸零地之重大損害。至被告何達春、何秋雄雖主張原物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三等份,被告何秋雄及何逢春繼續保持共有中間的土地部分,惟此不僅造成原告前述原證6示意圖A部分之畸零地,且造成土地細分,更不利其他共有人,且即令其願將原證6示意圖A部分予以找補買受,惟為何係由該被告2人承受,而非抽籤定之?故此亦對未分配到之其他共有人不公;被告何秋雄及何逢春雖再表示願就繼續保持共有之持分換算面積,分割取得靠自強路的土地,至其他土地部分,則由原告和其他被告繼續保持共有或變價分割,如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亦願找補予其他被告及原告等情,惟包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既有不同意者,此方案亦非公平。至被告蔡宜玲雖主張願與被告林月蕉、林政宏、林峻安繼續維持共有,至分歸何處並無意見等語,惟依前述,其他共有人多有同意變價分割者,如非變價分割時,為何係由被告何達春、何秋雄、蔡宜玲等分得,而非抽籤定之,故亦有不公平之處,參以被告何達春、何秋雄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蔡宜玲,於本院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同意本件系爭土地送鑑定,看鑑定價值多少錢,原告同意接受金錢找補」等語,均表示:「再詢問家人意見」等語,惟其後於本院2次庭期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認其等所提分割方案,依前述說明,自難憑採。茲原告及被告陳秋水、林益勝、林益加、周慧芝、余昭龍、陳振隆、林秀貞、陳麗眞均陳明願以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兩造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方法,經審酌如以將系爭土地變賣之方式為分割,以系爭土地兩面面臨道路之狀況,其土地經濟價值將可大幅提高,更不致造成因畸零地之產生而浪費土地資源之不利益情事,於兩造及整體社會土地資源之利用均屬有利,且兩造如願承受系爭土地,自可於本院變賣共有物時出面投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後,再主張優先承買,於兩造均屬公平,故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土地利用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以採取變價分割,而由兩造按其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分割為洽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附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原告│7200分之390│├─────┼──────┤│被告何達春│25分之1│├─────┼──────┤│被告何秋雄│25分之1│├─────┼──────┤│被告陳秋水│30分之1│├─────┼──────┤│被告黃金山│30分之1│├─────┼──────┤│被告林文燦│20分之1│├─────┼──────┤│被告林益勝│50分之1│├─────┼──────┤│被告林益加│50分之1│├─────┼──────┤│被告林瑞杞│60分之1│├─────┼──────┤│被告林瑞芳│60分之1│├─────┼──────┤│被告林瑞麟│60分之1│├─────┼──────┤│被告周慧芝│10分之1│├─────┼──────┤│被告林政宏│75分之1│├─────┼──────┤│被告洪玉昭│10分之1│├─────┼──────┤│被告林宗嶽│││即林峻安│150分之1│├─────┼──────┤│被告林月蕉│150分之1│├─────┼──────┤│被告蔡宜玲│150分之2│├─────┼──────┤│被告何蔡燕│60分之1│├─────┼──────┤│被告余昭龍│360分之54│├─────┼──────┤│被告陳振隆│800分之10│├─────┼──────┤│被告林秀貞│20分之1│├─────┼──────┤│被告陳麗眞│750分之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