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安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6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制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中山路,適有 施素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在左轉育英街之際,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施素敏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施素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無意告訴,並於
104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復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