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 馬張玉錦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龔筱晴 被告 朱克成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周孟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就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之不當得利部分,與原起訴之借款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被告父親 朱和豐 的同居人,多年來盡心盡力照顧被
告一家人,因被告從事土木、水泥之零時工打工人員,收入不定,故陸續向原告借款高達210萬元。嗣原告向被告索還,屢遭被告拒絕清償,甚至唆使其父親與原告斷絕往來,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並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分別於⑴101年4月間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並於被告父
親朱和豐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5(B2棟)住處交付現金予被告,當時被告未與朱和豐同住;⑵於101年11月26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逢甲郵局(下稱臺中逢甲郵局),將原告本人之臺中建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定存300萬元解約,將其中之150萬元,委請郵局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後於101年11月27日將該支票交付予被告;⑶於103年2月5日在臺中逢甲郵局,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並於逢甲郵局當場交付予被告。而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因同時向被告父親朱和豐借貸50萬元,故開立原證1之借據面額為210萬元(原告10萬元、150萬元,及朱和豐50萬元),嗣被告於103年2月5日再向原告借款時,向原告表示略以你手上借據已經有210萬元了,不另開借據等語,故原告未另外要求被告開立借據。另原告於103年5月因遭被告排擠而搬離朱和豐住處前,被告有按約定每三個月支付10,500元之借款利息。
⒉被告對有開立原證1之借據並無爭執,惟辯稱係向被告父親
朱和豐借款,惟依朱和豐之證述略以:不清楚原證1之借據等語,足見原證1之借據確係被告開立予原告收執,則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至於101年4月間所借的10萬元,是伊至郵局領來交給被告,被告表示要拿去買股票,後來被告還有拿6、7千元還伊,說是股票賺的錢,另依臺中郵局104年6月5日覆函略以:101年11月26日確有從原告帳戶提款150萬元,並開立第A0000000號業務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被告,並由被告領取等情,足見原告已交付150萬元借款。就被告所稱該資金來源為被告父親朱和豐云云,於97年1月8日確實由被告父親朱和豐之郵局轉入20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但這200萬元係朱和豐先前所欠原告的錢,且該朱和豐97年1月8日轉入之200萬元,與被告於101年11月借貸之150萬元,時間差距達近5年,該97年1月8日之200萬元顯與原告借款予被告無涉。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210萬元,被告完全否認,則原
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未曾於101年4月間及10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50萬元,亦從未於上開時間收受該2筆款項,原告應就此被告有與其成立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被告係向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朱和豐借款,曾自朱和豐收受一紙支票,但票面金額為何已不復記憶。則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有成立借款合意及交付210萬元借款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㈡依原告所有臺中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於97年1月8日有一筆存簿提轉200萬元之款項存入,該筆款項係自訴外人朱和豐所有臺中逢甲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提出200萬元再轉入原告上開帳戶。而原告於97年1月8日存入該筆200萬元前之存款餘額為154,865元,此後即無如此高額款項存入,則原告所指300萬元之定期存款,其中200萬元應為訴外人朱和豐所有郵局之存款。縱原告有委請郵局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惟該筆款項之資金來源為訴外人朱和豐之存款,並非原告所有之款項,被告也否認朱和豐有向原告借錢才返還該200萬元之款項。又原告與被告父親朱和豐共同居住生活期間,朱和豐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均係原告持有保管,被告發現原告曾多次未經朱和豐同意,私自領取朱和豐之郵局帳戶內存款,每次提領金額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提領之時間間隔均不長,以朱和豐之生活狀況並無須有如此大筆款項之支出。且於99年5月17日訴外人朱和豐郵局帳戶經提領6萬元現金,原告郵局帳戶於當日亦存入6萬元現金。且朱和豐於104年5月21日審理中作證,已多次提及原告拿走伊的錢,顯見原告私自提領朱和豐所有之郵局存款,被告合理懷疑原告存款之資金來源均為朱和豐所有之款項,非被告所有。況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與原告間從未成立借貸之合意,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應不足採。
㈢原告提出原證1之借據,其上文字及簽名確實均為被告所為
,但被告書立借據係向伊父親借錢,且借據也是交給伊父親,不知為何會到原告手中,況借據上僅載名借款人為被告,未記載出借人,無法證明原告確實與被告達成210萬元之借貸合意,且被告確曾依借據交付利息,利息交給伊父親時,原告都有在,原告把錢收下來後有跟伊父親說這些錢都是給你的。且依借據所載,利息起算日為101年12月1日,可見借款210萬元已全數交付完畢,否則無法全部計算利息,會另外註明不同的利息起算點。而原告無法提出於101年11月27日(當日,含之前)借款已全數交付之證據,竟於103年5月20日民事準備狀拼湊出210萬元。再依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於101年11月27日簽發當時對象係原告和證人朱和豐(被告否認),縱原告事後於103年2月5日再出借50萬元,則該50萬元與系爭借據及本件借貸關係兩造是否存在210萬元借款合意無關。縱該50萬元借款存在(被告否認),亦屬另外債權,不得以系爭借據加以主張,否則原告所稱證人朱和豐50萬元借款將如何主張,何以原告得持原證1之借據直接向被告請求210萬元。又原告何以未於起訴時即如此陳述,反於法官要求提出借款支付方式後,於104年5月20日民事準備狀始改口如上主張。況就原告主張⑴101年4月間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未提出收據、人證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已交付該款項;⑵101年11月27日交付面額150萬元支票予被告,惟該支票既係委託郵局開立,如何證明係原告借款予被告,而證人朱和豐不斷強調原告擅自提走朱和豐存款,可見原告資金係盜取朱和豐存款而來,被告又係向證人朱和豐借款並書立借據予朱和豐,借貸關係理應存在於被告與證人朱和豐間,並非兩造之間,則原告仍無法證明已交付該款項;⑶103年2月5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亦未提出收據、人證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已交付該款項。雖原告聲請函查被告帳戶於103年2月份有無交易往來資料(包含中華郵政、台新銀行等7間銀行),惟僅台新銀行有2筆交易即103年2月25日存款6,000元、103年2月27日轉帳5,431元;中國信託銀行有2筆交易即103年2月26日中信卡支出50,280元、存入7,000元;另臺中銀行於103年2月交易明細,其中僅103年2月10日存入現金15,000元,其他均為股票交易往來,且原告另聲請函查被告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扣款銀行及該約定扣款銀行於103年2月交易明細,惟依被告之臺中銀行存摺封面載有「證券交割戶」及存摺內頁摘要有諸多「交割」字樣,則臺中銀行確實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扣款銀行無誤。故上開帳戶均未見原告所稱被告收受50萬元現金後,存入帳戶供使用之情。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已經交付系爭210萬元借款予被告。
㈣另依證人朱和豐之證述,可知證人朱和豐對自己究否借錢予
被告,證詞反覆,恐係因朱和豐中風後,長期吃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處方籤(高齡神經內科)所致,則其證詞已有疑義。況證人朱和豐就原告取走證人朱和豐存款情事證詞明白前後一致,可知原告確擅自領走證人朱和豐存款,證人朱和豐並無積欠原告金錢,則原告稱證人朱和豐積欠原告金錢,故償還原告200萬元,並不實在。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所立之借據,載明:「茲借貳佰壹拾
萬元正,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二,於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壹日起計息。借款人:朱克成。每三個(按漏寫「月」)付利息一次10,500月底付清」,未記載出借人。
⒉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於97年1月8日提轉入帳200萬元,係自被告之父親朱和豐所有之郵局帳戶提轉。
⒊原告與被告之父於80年左右起開始同居。
⒋對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及銀行所提供之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之事項⒈兩造間於101年11月27日是否存有210萬元借貸合意?⒉原告是否已經交付系爭210萬元借款給被告?⒊原告另請求被告不當得利210萬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而配合第474條第1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刪除理由自明。是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不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另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於101年4月間提領現金10萬元、101年11月26日
開立200萬元支票(其中150萬元係原告所付)、103年2月5日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計已交付借款21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舉原證1之借據原本為證,惟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1,由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所立之借據,其上僅載明:「茲借貳佰壹拾萬元正,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二,於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壹日起計息。借款人:朱克成。每三個(按漏寫「月」)付利息一次10,500月底付清」,並未記載出借人為何人,況即令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則至101年11月27日被告簽立借據為止,被告所欠原告款項亦僅為160萬元,並非借據上所寫之210萬元,則如該借據係原告要求被告所書立,以當時慎重情形下所簽之借據,焉有會將由原告所借160萬元之款項,及由被告父親所借50萬元款項,書立在同1張借據,而未註明借款人為何人之理?參以書立借據當時,原告既仍與被告父親同居,則如該借據確實如被告所稱係書立給其父親朱和豐,確實有可能之後流入原告之占有中,且就原告主張於101年4月間借予被告的10萬元,雖據其於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其於臺中建國路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惟原告並未指明究係何時領出該10萬元,且亦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故尚難憑原證1之借據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就借款150萬元部分,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臺中逢甲郵局,並
據臺中郵局於104年6月5日以中管字第1041801535號函說明
二、「經查該局於101年11月26日由帳號『0000000-0000000』朱和豐存簿儲金帳戶提款50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0』馬張玉錦存簿儲金帳戶提款150萬元,合計200萬元,開立第A0000000號業務支票,指名受款人為朱克成;該支票於101年11月27日兌訖,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朱克成存簿儲金帳戶。」等情,而可證明該次所交予被告之200萬元借款,其中150萬元確係由原告之郵局內存款所領出。惟查,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2,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於97年1月8日提轉入帳200萬元,係自被告之父親朱和豐所有之郵局帳戶提轉等情,而依原告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其逢甲郵局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帳戶內除該次存入此200萬元較大筆款項後,於97年1月11日存入中文交易摘要為「驗退役俸127,074元」,於97年1月17日存入2筆「定存淨額」570,000元及200,000元,並於同日提領290萬元後改成「提轉定期」,其後該筆定期存款290萬元於98年1月17日到期後存入,復於同日再改成「提轉定期300萬元」外,其後原告之存款帳戶即未有較大筆之款項存入,直至101年11月26日始有上開原告所述300萬元之支出,足證即令確有原告所述於該日領出150萬元並借予被告,然該150萬元是否確實為原告本人所有之存款確有可疑。原告其後雖再表示該200萬元係朱和豐先前所欠原告的錢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主張於其帳戶內提領出150萬元,即可證明係由原告借錢予被告之情為真實。至原告雖聲請證人朱和豐,惟證人朱和豐於本院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到庭時證稱:(請提示借據,你知道被告為何要寫這張借據?)我不清楚這張借據。(你有沒有拿過一張150萬元支票給被告?)是原告拿的。(去年103年2月左右,原告有沒有跟你說她要去郵局提領50萬元借給被告?)有。(你剛才說原告有拿150萬元支票給被告,是否如此?)是。(原告有沒有拿一張150萬元支票給被告?)沒有。(103年2月,原告跟你說要去郵局領50萬元給被告,有沒有這件事?)沒有。(剛才原告律師問你說原告有沒有去郵局領50萬元給被告,為何你回答說有?)她自己拿的。(你剛才回答原告自己拿的,103年2月這次到底是拿你的郵局簿子,還是拿她的郵局簿子,去做什麼事?)她寫我郵局簿子的帳號,錢是她拿走的,她拿走我郵局簿子裡面的錢。(剛才你說原告有拿你的簿子去領錢?)對。(你所理解的是,103年2月原告有沒有去領50萬元?是從你的存摺領的?還是原告自己拿錢出來給被告?)沒有這件事,這都是她自己編的。(被告有沒有跟你借過錢?)有借過錢,不是這個錢。(被告跟你借錢時,你怎麼把錢給被告的?)我有借過錢給被告。(後改口)沒有借錢給我兒子過…(你的簿子平常是誰保管的?)原告。(你和原告同居的時間,是從何時到何時?)最近半年原告才離開的。(你剛才說同居的期間到底多久?)民國80年以前就同居了,所以同居二十多年了。(你和原告同居之前,是否就有在郵局開戶?)是。同居以前簿子是我自己保管的。(你剛才說同居之後,你郵局的簿子是原告保管的,原告從何時開始保管你的簿子?)記不清楚了。(原告保管你的簿子幾年了?)從80年開始都是原告保管的…(剛才原告表示你有欠她錢,所以有還她200萬元,她才在97年1月8日存到她的帳戶內,是否實在?)她把我的錢偷拿走的,不是我欠她的,我不欠她。(你兒子朱克成平常做什麼工作?)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向任何人借過錢?)他有跟原告借過錢。(你是否有親眼看到被告跟原告借錢的事?)沒有借錢。(為什麼你剛才說被告有跟原告借過錢?)沒有借過」等語,足見證人朱和豐所證述前後矛盾,參以證人朱和豐為23年次,已年逾80歲,故確有認知不清楚之情形,難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103年2月5日有借予被告50萬元之情,雖與原告104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其逢甲郵局之交易明細相符,惟被告已否認有收受該次款項,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於103年2月取得被告所借款項50萬元後,存入被告相關郵局或銀行帳戶內之情形,惟均查無確有該時期存入較大筆款項之紀錄,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已經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告。
㈤綜合上述,難認原告所提證據已證明確實有分3次交予被告
共210萬元之事實,亦難證明兩造已成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受有21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
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前所述,就原告確有交付10萬元、50萬元予被告部分,原告既無法舉證之實其說,難認被告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及原告確有受有損害;就被告雖確曾將該第A0000000號,指名受款人為朱克成,面額200萬元之業務支票,由被告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朱克成存簿儲金帳戶兌訖等情,業如前認定,惟亦難推認被告確係由原告處收受該150萬元之款項,亦如前所述,則原告是否受有此150萬元之損害,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10萬元亦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情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提出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及與被告成立借貸之合意,難認兩造間就借款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1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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