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86號聲請人 黃明聰 相對人 黃丞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者,必待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為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者,始可謂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986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84號卷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卷宗及其上訴卷宗,查核屬實。是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准許在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嗣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嗣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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