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原名:陳昱安)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0.0958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071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分別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偵卷第56頁)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5日為銷燬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6頁),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已處分滅失,自無為沒收銷燬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