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87號上訴人 蔡宜玲 視同上訴人 何達春
何秋雄 陳秋水 黃金山 林文燦 林益勝 林益加 林瑞杞 林瑞芳 林瑞麟 周慧芝 洪玉昭 林宗嶽林峻安 林政宏 林月蕉 余昭龍 陳振隆 林秀貞 陳麗眞 何蔡燕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何淑如 被上訴人 林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要件。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上訴書狀,載明應如何應更或廢棄原判決之聲明及上訴理由。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1,0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225元。茲因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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