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 林緞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次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4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 陳真珠 (女、大正二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H0000000號、最後設籍於:臺北州臺北市蓬萊町174番地)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欲依土地法之規定處分共有土地,然依法需事先以書面通知失蹤人,並有將其應得之對價提存之義務,惟經聲請人多方查訪,仍無法知悉失蹤人之行方,且查無失蹤人載有死亡事實之戶籍資料,以致聲請人對失蹤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難為給付,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失蹤人最後設籍於「臺北州臺北市蓬萊町174番地」,對照現今乃臺北市大同區之行政區域而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歷次戶籍謄本及臺北市政府資訊局鄰里社區網頁資訊一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