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源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3月1日、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92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4月8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4日。惟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詐欺(本院94年度沙簡字第375號)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經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與前揭殘刑8月4日接續執行後,於98年1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81號後方空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食鹽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警據報前往上○○○區○○路○段○○號後方空地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A170073,檢體編號:G100374)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10200111號)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
㈣被告徐志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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