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全
鄭凱元劉昌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耀全、鄭凱元與劉昌期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66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11,2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許耀全、鄭凱元與劉昌期因賭博案件,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6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1,2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紙、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是上開撲克牌1副、賭資11,20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