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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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儒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2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宥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宥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三、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宥儒於99年7月2日首次警詢時供承其駕車之前在中山路上與同學喝啤酒等語(警卷第2頁),嗣在市議員 王齡嬌 陪同下,於99年7月13日警詢時改稱:肇事前伊並未飲酒,肇事後伊自行駕車離開現場返回住處,警方前往伊住處請伊返回現場,發現伊身上有酒味,對伊實施酒測濃度達0.62mg/l,是因伊返回住處後才在家裡與哥哥及朋友喝威士忌酒云云(警卷第4-5頁),嗣於偵訊時仍飾詞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偵卷第9-11頁),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罪,則被告是否確因本件偵審程序而有悔悟之意並心生警惕,實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王齡嬌議員是伊父親的朋友,她知道伊有這件事件,比較關心伊,所以於99年7月13日陪同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該次警詢伊說案發當天伊是駕車回到家中後才喝酒,這理由是家人想出來的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26頁),衡諸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滿24歲,且為正修科技大學碩士班學生,為高學歷分子,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接連於警詢、偵訊飾詞否認酒後駕車犯行,遲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足認被告於犯罪後未見悔意,徒有高學歷而欠缺知法、守法觀念,且憑恃父親之議員友人陪同至警局應詢而心存僥倖欲矯飾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況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是本罪立法目的既在處罰抽象危險之酒後開車犯行,期飲酒者能夠隨時警惕酒後不得開車,俾免發生實際車禍危害以符立法目的,則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執行酒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竟仍為本件酒駕犯行,且犯後屢次飾詞脫罪,顯然無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酒後駕車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除致中央分隔島及其所駕自小客車車身受損外,幸未造成其他人身、財產損害,及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儒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0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宥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車,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酒後駕車不慎撞及安全島,造成自有車輛、公共設施均受損,及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節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現為正修科技大學碩士班學生,有學生證影本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