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七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仟參佰零伍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乃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瑞士商華西龍康斯坦汀公司、瑞士商派特菲力浦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吉那鐘錶有限公司、瑞士商彼雅給特公司、瑞士商百年靈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IWC國際鐘錶公司、英商FMTM公司等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圖樣,均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向二名年籍不詳之吳姓及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支手錶新台幣(下同)一百至三百元、皮包三百五十元、皮夾八十元至一百元、耳環五、六十元、項鍊八十元、戒指六十五至七十元、眼鏡一百二十元、皮帶六十五元、領帶一百元、絲巾三、四十元、帽子五十五元、手鍊七十元、枕頭套床單四百五十元及隨身包七十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之仿冒品,囤放在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再加價後於該處連續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迄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循線聲請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一千三百零五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中及本院審訊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劉廷耀 、 黃富女 律師、 陳仕振 律師、 蔡立輝 律師於偵查,以及證人即前往被告處採購之 洪樹蕾 、 張秋梅 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中證述(見偵卷第六至九頁)之事實吻合,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含前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註冊簿共三十七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四十五份、瑞士鐘錶同業公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 路易威登 產品鑑定意見書、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證明、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估價單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一千三百零五件扣案可資佐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貪營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仿冒商品數量之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一千三百零五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