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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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242號
原 告 張紋煌
張林秀玉
被 告 蘇生義
梁明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生義、梁明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