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
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
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
雖然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
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
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
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
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若父親在
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
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
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
名義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張吉雄之母 張桂英 生前雖有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
保管,並授權被告代為領款,惟於張桂英死亡後,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授權關係即歸消滅,被告即不得再以張桂英之名
義製作文書,詎被告於其母張桂英死亡後,仍持張桂英印章
用印於取款憑條,並持之領取張桂英帳戶存款,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
告於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盜用「張桂英」印章之行為,為其
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其被繼承人即其母張桂英死亡後,未得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應由全體繼承人
共同繼承之張桂英帳戶內之款項,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存
戶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亦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
人對張桂英遺產之繼承,所為自屬不該,兼衡其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併斟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而其所提領之金錢亦用於張桂英喪葬所需,其所涉普通
侵占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無不法所
有意圖之情節,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
之「張桂英」印文,係被告持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番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
雖於其母死亡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領取其母帳戶之款
項,然係為支付喪葬費用而為之,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