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凱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至5行關於「
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更正為「理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設有行車號誌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於內側車道設有進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灣,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證據部分
應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11日中市
車鑑字第1070008042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倒數第4至5行關於「未讓
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MDV-6213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
守標誌、號誌(直行右轉綠燈時段)及標線指示、未依二段
方式逕為左轉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倒數第3行關
於「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之記載,應更
正為「確有未遵守直行右轉綠燈之號誌指示及未依兩段方式
逕為左轉之過失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禁行機車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
車道左轉。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
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
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
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詹凱州駕駛重型
機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標誌、
號誌(直行右轉綠燈時段)及標線指示,且未依兩段方式逕
為左轉彎,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
意識清楚,所駕駛之車輛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逕為左轉彎,其駕車行為自有疏
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
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被告既
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遵守標誌、號誌及標線之指示
,亦未依兩段方式逕為左轉,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
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且被告迄今仍未補償
告訴人所受侵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並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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