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40號原告 王松山 被告 楊泰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2,000元【計算式:占有面積60平方公尺X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700元=1,422,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