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 林素靜 被告 何政奇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何政奇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林素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林素靜自訴被告何政奇詐欺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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