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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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阿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123、24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阿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2123、2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民國112年7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字第2123、2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112年7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下稱台灣尖端毒鑑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台灣尖端毒鑑實驗室110年5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航醫中心110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79號卷宗第12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卷宗第79頁),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均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海洛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報告檢出毒品成分備註1白色粉末1袋(含袋毛重為0.66公克,淨重為0.129公克,驗餘淨重為0.127公克)台灣尖端毒鑑實驗室110年5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海洛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79號卷宗第129頁2白色粉末1袋(含袋毛重為0.4780公克,淨重為0.0730公克,驗餘淨重為0.0724公克)航醫中心110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海洛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卷宗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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