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巫依芳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告 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2.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2.6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21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契約),並經原告於同日撥付,借款期間為7年,借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計11.19%,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息,並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息至112年3月14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仍積欠原告229,524元,此時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46%,加計11.19%,上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2.65%,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2.65%計算利息,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5%(12.65%之1.2倍為15.18%,惟原告僅請求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2.6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0年7月3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下稱系爭B借款契約),並經原告於110年7月6日撥付,借款期間為3年,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下稱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加計1%,並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前6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7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息,並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息至112年4月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仍積欠原告50,340元,此時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利率為年利率0.845%,加計1%,上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845%,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21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12年2月18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30萬元(下稱系爭C借款契約),並經原告於112年2月18日撥付,借款期間為7年,借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計10.54%,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息,並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息至112年3月17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仍積欠原告297,466元,此時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46%,加計
10.54%,上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2%,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A、B、C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24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4月
14日止,按週年利率12.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2.6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0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21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66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
17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勞工紓困線上成立契約、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帳戶往來明細、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A、B、C借款契約,請求:㈠被告應給付229,524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2.65%計算利息,暨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2.6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50,340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21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297,466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