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告 巫國禎 被告 潘有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韋昇韻 陳阿昆 被告 潘世棟
潘世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富雄 被告潘 姚月梅
潘鴻群 潘咨融 潘仕媛 潘仕傑 潘仕揚 潘仕雅 潘仕勤 潘 陳英嬌 潘同堯 潘同乾 潘同陽 潘邵愛月 (即被告 潘金龍 之繼承人) 陳淑柔 (即被告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柏翰 (即被告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柏伸 (即被告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同發 (即被告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同泰 (即被告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婕玲 (即被告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仁偉 (即被告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仁斌 (即被告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春芬 (即被告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同志 (即被告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春蘭 (即被告潘金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仕媛、潘仕傑、潘仕揚、潘仕雅、潘仕勤應就被繼承人 潘景勝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5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潘邵愛月、陳淑柔、潘柏翰、潘柏伸、潘同發、潘同泰、潘婕玲、潘仁偉、潘仁斌、潘春芬、潘同志、潘春蘭應就被繼承人潘金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3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金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如附表編號3共有人欄所示,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30-46頁)在卷可稽,因上開被告潘金龍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民事準備書狀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列 潘文化 、潘景勝為被告,因該2人於起訴前死亡,潘文化之繼承人除 楊承叡 業已拋棄繼承(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7號)外,其餘繼承人為 潘陳英嬌 、潘同堯、潘同乾、潘同陽,故追加潘陳英嬌、潘同堯、潘同乾、潘同陽及潘景勝之繼承人即潘仕媛、潘仕傑、潘仕揚、潘仕雅、潘仕勤為被告。因潘景勝之繼承人未辦裡繼承登記,並追加請求潘景勝之繼承人就渠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潘金龍於起訴後之112年3月1日死亡,於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後,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潘金龍之繼承人就渠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潘仕媛、潘仕傑、潘仕揚、潘仕雅、潘仕勤應就附表二編號5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潘邵愛月、陳淑柔、潘柏翰、潘柏伸、潘同發、潘同泰、潘婕玲、潘仁偉、潘仁斌、潘春芬、潘同志、潘春蘭應就附表二編號3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50頁民事準備書狀二、第131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因系爭土地面積小,共有人逾10人,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瑣狹小,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開發利用,且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部分遭富邦人壽大樓圍牆占用,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綠地用地,如採變價分割,後續若有開發計畫時,需重新以市價徵收土地,有浪費公帑之虞,另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故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不變,就549地號土地、549-1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出1.5、0.7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剩下部分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潘世偉、潘同堯:系爭土地為祖父留下的,同意原告自
己分割出去,剩下的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且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要無不合。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有45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以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將致土地細分無法發揮其經濟利用效益。如依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潘世偉、潘同堯所提系爭土地之一部由其取得,其餘維持共有之方分割方案,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依其持分取得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0.7平方公尺,被告潘世偉依其公同共有持分取得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2.33平方公尺,被告潘同堯依其持分取得之面積為3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除無法為有效之土地利用外,就其餘部分維持共有一節,不僅與共有物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亦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傾向變價分割之意見不同,況其餘未到庭之共有人亦未表明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是本院斟酌上情,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潘世偉、潘同堯所提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㈣本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利益,並參以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均傾向採變價分割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㈤按因繼承、強制、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潘景勝、潘金龍之持分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欲分割系爭土地,就仍登記為原共有人潘景勝、潘金龍名義之應有部分,需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併請求:⒈被告潘仕媛、潘仕傑、潘仕揚、潘仕雅、潘仕勤應就被繼承人潘景勝關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潘邵愛月、陳淑柔、潘柏翰、潘柏伸、潘同發、潘同泰、潘婕玲、潘仁偉、潘仁斌、潘春芬、潘同志、潘春蘭應就被繼承人潘金龍關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採變價分割為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一:系爭土地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五54945如附表二所示2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五549-121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5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被告潘同堯(被繼承人潘文化,112年5月19日繼承人潘同堯、潘陳英嬌、潘同乾、潘同陽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潘同堯取得)15分之115分之12被告潘有德15分之115分之13被告潘邵愛月、陳淑柔、潘柏翰、潘柏伸、潘同發、潘同泰、潘婕玲、潘仁偉、潘仁斌、潘春芬、潘同志、潘春蘭公同共有9分之1(繼承潘金龍)公同共有9分之1(繼承潘金龍)4訴外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0分之1390分之135被告潘仕媛、潘仕傑、潘仕揚、潘仕雅、潘仕勤公同共有6分之1(繼承潘景勝)公同共有6分之1(繼承潘景勝)6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30分之130分之17被告潘世棟12分之112分之18被告潘世偉12分之112分之19被告潘姚月梅18分之118分之110被告潘鴻群18分之118分之111被告潘咨融15分之115分之112原告巫國禎15分之1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