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5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董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董科 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之2,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婷婷 」使用。「婷婷」或其所屬、轉交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5、6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劉芸誠鄭鴻圩謝凱崴 (原名 謝長霖 )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董科前開國泰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劉芸誠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董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己在交付帳戶供「婷婷」使用之過程中確實有懷疑對方可能將之作為不法使用,卻未詳加查明對方話術而仍容任對方繼續使用等情不諱(本院卷第46、122、126頁),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提出與LINE不明成員之對話記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5-8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於交付帳戶之過程預見將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卻猶基於縱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交付帳戶,並容任對方使用,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又隨即遭網路銀行轉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雖未親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仍足以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不詳之成年人「婷婷」接觸外,主觀上知悉有其他第三人參與,自無從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告訴人劉芸誠、謝凱崴部分),與本案原經起訴部分之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3所示3名告訴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給不具一定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工具,猶在上網求職過程中,未詳加查證,即將自己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其帳戶騙取本案3名告訴人之財物,不僅紊亂社會正常經濟秩序,更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被害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節,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將本案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證據出處備註1劉芸誠111年5月31日13時許LINE暱稱「霏霏」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劉芸誠佯稱其申請貸款通過,惟因提供錯誤帳號導致帳戶凍結,須先匯款方能解鎖入款云云,致劉芸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①111年5月31日17時11分匯款3萬元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劉芸誠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1651卷第101至104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651卷第105頁)③劉芸誠遭詐騙之匯款明細(112偵25121卷第45-47頁)④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651卷第81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21號移送併案審理②111年5月31日17時21分匯款3萬元③111年6月1日11時24分匯款1萬元2鄭鴻圩111年5月30日LINE暱稱「客服0036」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鄭鴻圩佯稱可藉由幫蝦皮賣場刷單衝銷量來賺錢,惟須先墊付一筆金額,屆時會將本金連帶傭金返還云云,致鄭鴻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111年6月1日15時14分匯款10萬元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鄭鴻圩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1651卷第27至35頁)②鄭鴻圩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1651卷第47頁)③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651卷第81頁)3謝凱崴(原名謝長霖)111年5月27日Paris交友APP暱稱「 楊欣 」及自稱為興證國際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聯繫謝凱崴,向謝凱崴佯稱可使用公司提供的平台進行外匯投資,會有很高的報酬云云,致謝凱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①111年6月3日11時36分匯款3萬元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謝凱崴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1651卷第107至109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651卷第111頁)③謝凱崴遭詐騙之匯款明細(112偵25121卷第119-121頁)④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651卷第83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21號移送併案審理②111年6月3日12時18分匯款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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