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債務人 顏浥塵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浥塵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然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111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還款協議,約定應自111年1月起,按月還款7,963元,分104期償還,惟因斯時債務人因收入驟降,且債務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收入不足支應自己、扶養小孩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致未能依約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
卷可稽。債務人現年45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債務人雖另自陳其於玉山銀行、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均未達1,000元,縱不列計,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不生影響。
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
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勞、健保自負額應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之一部,不能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先行予以扣除;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亦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前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又債務人居住於台北市南港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租金7,500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電話費900元、生活雜支1,400元、三餐費用9,000元、交通費800元,共計20,900元(本院卷第13頁),然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並未加計債務人之勞、健保自負額,債務人勞、健保自負額為每月2,206元(本院卷第164至165),加計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20,900元後共為23,106元,高於上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數額,然就債務人上開所提之各項支出費用,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依照上開規定,應當予以減除,減除後餘額2,206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數額22,816元,即應以22,816元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㈢債務人前於110年12月以每期返還7,963元與國泰世華銀行達
成前置協商協議,然債務人現收入扣除其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支出後僅餘7,684元,顯然無法依照上開協商協議還款,且債務人收入減去必要生活費用後不足按協商條件清償,係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
㈣依債權人清冊所示,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及費用)現至少2,183,532元(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其財產現值約53,760元,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尚不足2,129,772元。縱不計上開債務此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可剩餘約7,684元,縱全數用以清償,亦需23年(計算式:2,129,772÷7,684÷12≒23)始能清償完畢,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附表一:
編號資料卷證所在1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4頁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6至31頁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32至39頁4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8、59、148頁5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0頁6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本院卷第16至20頁7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7頁8汽車車號0000-00號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51頁9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72至79、154、155、205至215頁10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61至163頁11工作薪資表本院卷第164至165頁12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20105號函本院卷第104頁1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本院卷第135-137頁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編號財產種類及數量估算現值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1,760元本院卷第223頁2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現值約7,000元,用以優先清償其上設定擔保債權餘額90,000元後並無剩餘)0元本院卷第42、153頁3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現值約35,000元,用以優先清償其上設定擔保債權餘額272,800元後並無剩餘)0元本院卷第50、152、236頁4現金(112年10月20日調查期日持有之金額)52,000元本院卷第227頁合計:53,760元貳、收入現況編號收入項目每月金額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薪資42,000元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合計:42,000元叁、支出現況編號支出項目每月金額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每月必要支出(按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22,816元2扶養母親3,500元本院卷第13頁3扶養子女8,000元本院卷第13頁合計:34,31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