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債務人 王朝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基此,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因債務人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無法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無法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且僅需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等情形究係於協商前後發生、債務人是否於協商時得以預見、債務人是否於該等情形發生前有違約不履行行為,法律均無明文規定該等要件,即不應附加法所無之限制,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110年9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協商還款協議,約定應自110年10月起,按月還款8,066元,分180期償還,惟因斯時債務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且為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配偶突然不知所蹤,致債務人需負保證責任而遭追償,薪水遭強制執行,剩餘之薪資收入不足支應自己、應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致未能依約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得聲請更生
⒈債務人前雖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最大債權機構凱基
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以自110年10月起,按月還款8,066元,分180期償還協商成立,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商協議)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然依系爭協商協議第4條約定,債務人未依系爭協商協議清償者,除系爭協商協議第8條所約定向聯徵中心通報成立協商部分不失效力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對債務人繼續訴追。且債務人於111年10月起未能依系爭協商協議繳納款項,而經凱基銀行於同年11月報送毀諾,有還款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凱基銀行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則債務人之所以現在未能繼續依系爭協商協議清償其債務,核係因其於111年10月毀諾,而依該協議第4條約定喪失該協議所定協商優惠條件之故,自應審酌債務人於111年10月毀諾,是否因不能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斯時按系爭協商協議履行有困難。
⒉債務人之配偶乙○○前向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訂立以機車供擔保分期還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乙○○於110年5月17日共同簽發金額為455,700元之本票,於111年間經裕富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本金341,936元及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6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0月以執行不足額終結,現債務人對裕富公司所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本金仍未清償完畢等節,業經裕富公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6頁),且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642號債權憑證可考(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而乙○○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則債務人於110年5月17日系爭協商協議成立前,即為配偶乙○○任連帶保證人,嗣於系爭協商協議履行期間之111年,因主債務人乙○○突然擅自出境停止履行債務,而受裕富公司請求債務人履行其連帶保證責任,且執行金額為341,936元本息,高於債務人如附表二、貳、所示之收入甚多,自使債務人難以履行系爭協商協議之協商方案,而於111年10月毀諾。且乙○○突不履行對裕富公司之債務,實屬債務人所無法控制,而不能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因此就系爭協商協議毀諾,此後無法再依系爭協商協議履行,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事由,仍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
卷可稽。債務人現年61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債務人雖有汽車一部,然係於民國85年出廠,迄今殘值甚微;又債務人雖另自陳其於華南銀行、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均未達1,000元,縱不列計,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不生影響。
㈢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
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亦有明文。
㈣債務人目前收入,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應
以其本薪加計包括加班費在內之工資,減去因事、病假扣除之薪資計算,自112年1月至6月平均為59,809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另債務人居住臺北市南港區,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9,013元之1.2倍即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數額為22,816元。債務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4,000元(見北司調卷第21至23頁),高於上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數額。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依照上開規定,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數額即22,816元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陳稱其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7,000元,經查債務人母親與債務人共同居住,其母必要生活費用亦以22,816元計算,扣除其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741元(見本院卷第61頁)後,餘額由債務人與其餘二名手足平均分擔,債務人應負擔6,025元[計算式:(22,816元-4,741元)÷3人=6,025元],債務人並未釋明有何支出高於上開數額之扶養費情形,自應以6,025元計算其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另債務人陳稱其需負擔未成年二子之扶養費8,000元、6,000元,以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816元計算,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用,亦應各負擔11,408元,債務人所陳報之8,000元、6,000元尚低於上開數額,應全數予以列計。則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為每月16,968元。
㈤依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現至少1,801,648元(見北司調卷第163、165、167、181頁、本院卷第110頁)。其財產現值約4,339元,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尚不足1,797,309元。
縱不計上開債務此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剩餘之16,968元,縱全數用以清償,亦需9年(計算式:1,797,309÷16,968÷12≒9)始能清償完畢,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
㈥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附表一:
編號資料卷證所在1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35頁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北司調卷第71至76頁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北司調卷第77至86頁4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北司調卷第141頁、本院卷第81、82頁5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3頁6前置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北司調卷第43至47頁7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07頁8汽車車號00-0000號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07頁9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111至172頁10薪資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1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本院卷第182至183頁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編號財產種類及數量估算現值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郵局帳戶存款4,339元本院卷第111至114頁2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現值約20,000元,用以優先清償其上設定擔保債權餘額90,000元後並無剩餘)0元本院卷第54至55、107、205頁3車牌號碼00-0000汽車(85年出廠)0元本院卷第107頁合計:4,339元貳、收入現況編號收入項目每月金額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薪資(以112年1月至同年6月之平均金額計算)59,809元本院卷第59頁合計:59,809元叁、支出現況編號支出項目每月金額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每月必要支出(按112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22,816元2扶養母親6,025元3扶養二子(分別為8,000元、6,000元)14,000元北司調卷第23頁合計:42,84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祐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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