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匡選任辯護人陳婕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柏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盧柏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盧柏匡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湖山路2段旁交岔路口駛入產業道路北往南方向時,遇到 張哲綱 與其家人共4人沿該產業道路南往北方向行走,盧柏匡因而停車,其本應注意該產業道路通行空間狹窄,應等待張哲綱等人全數步行經過其車輛後再起步繼續行駛,盧柏匡竟未注意及此,不待行走於最後之張哲綱通過其車輛後照鏡,即貿然將車輛起步,致其左側照後鏡撞擊張哲綱左手臂而肇事,張哲綱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盧柏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哲綱撤回告訴,詳後述)。盧柏匡於肇事後,明知張哲綱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未予理會張哲綱等人之呼叫,終因前方道路有對向車輛阻擋去路,盧柏匡乃不得不停車。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查獲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盧柏匡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49、50頁),且據告訴人張哲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43-45頁),且有告訴人之博仁綜合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與截圖(偵卷第24-29、31-40頁)、本院112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40、51-
66、67-77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現場,逃避事後肇事責任之追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道歉並全數依約賠償(本院卷第40、79-80頁),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9頁);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40、79-80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月2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湖山路2段旁交岔路口駛入產業道路北往南方向時,遇到告訴人與其家人共4人沿該產業道路南往北方向行走,被告因而停車,其本應注意該產業道路通行空間狹窄,應等待告訴人等人全數步行經過其車輛後再起步繼續行駛,被告竟未注意及此,不待於行走於最後之告訴人通過其車輛後照鏡,即貿然將車輛起步,致其左側照後鏡撞擊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之旨,亦無扞格,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83頁)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過失傷害部分,自毋庸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即得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