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三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結果,原審法院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嗣又裁定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此與未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8年相較,其縮減刑之範圍,反較低於抗告人在附表編號一之罪所減免之有期徒刑6月,足認原審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嗣又裁定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三、經查:㈠按「按諸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
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須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始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定執行刑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上開違誤,要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且其係關於所定執行刑刑度重輕之記載,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應執行刑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裁定之本旨,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該違法裁定應不生更正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及有期徒刑4年,3罪符合定應執刑之要件,原審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嗣又裁定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惟此更正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其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應執行刑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裁定之本旨,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該違法裁定即自始、當然不生更正之效力。
㈢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於未減刑前經本院以91年
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而附表編號一之罪符合減刑條件,經原審裁定將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其因本次減刑獲6個月之寬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3月,反較未減刑前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更多,顯違減刑之目的,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前揭內部性界限無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持有手槍│寄藏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肆年││││併科800000元│併科800000元││││褫奪公權肆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日期│87年10月27日│78年10月間至89年2月│86年9月間至89年3月││││19日│29日│├──────────┼──────────┼──────────┼─────────┤│偵查機關及案號│屏東地檢署89年度偵字│屏東地檢署89年度偵字│屏東地檢署89年度偵│││第1241號│第1241號│字第1241號│├───┬──────┼──────────┼──────────┼─────────┤││法院│屏東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89年度訴字第223號│89年度上更一字第429│89年度上更一字第│││││號│4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89.06.08│90.04.17│90.04.17│├───┼──────┼──────────┼──────────┼─────────┤││法院│屏東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89年度訴字第223號│89年度上更一字第429│89年度上更一字第│││││號│42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89.07.17│90.05.21│90.05.21│├───┴──────┼──────────┼──────────┼─────────┤│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7條第4項│例第7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減刑│不符減刑│├──────────┼──────────┼──────────┼─────────┤│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不符減刑│不符減刑│├──────────┼──────────┼──────────┼─────────┤│備註│屏東地檢署90年度執字│屏東地檢署90年度執字│屏東地檢署90年度執│││第1544號│第1545號│字第15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