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6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一千零七十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共計五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二)兩造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持卡共積欠二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三)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